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訴訟代理人 曾耀功
訴訟代理人 曾麒諺
被 告 劉國英
被 告 劉正華
被 告 彭艷春
被 告 楊玉華
被 告 張秋紅
被 告 周雪英
被 告 邱冰蓮
被 告 王桂秋
被 告 王俊連
被 告 呂細鳳
被 告 周秋香
被 告 牛橄欖
被 告 羅會蘭
被 告 胡凌蓉
被 告 劉素祺
被 告 孫孝蓮
被 告 張忠霞
被 告 賀保云
被 告 鄒盈盈
被 告 郭桂芹
被 告 周菊花
被 告 胡雙琴
被 告 石遠娥
被 告 王秀榮
被 告 何碧雲
被 告 蘆麗峰
被 告 程志彬
被 告 王素梅
被 告 何婉娜
被 告 桂冬蓮
被 告 齊述斌
被 告 劉少華
被 告 韓根娣
被 告 曾雅琴
被 告 高珊瑚
被 告 唐緒英
被 告 周雪影
被 告 郭愛蓮
被 告 羅寶花
被 告 王翠田
被 告 王曉燕
被 告 郭長秀
被 告 周福貴
被 告 鄒素榮
被 告 羅桂花
被 告 潘葉芬
被 告 歐運志
被 告 李金鳳
被 告 姜榮鳳
被 告 吳龍英
被 告 郭林俊
被 告 李偉
被 告 錢薔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58之39號、56號2樓
之26、58號2樓之12、58號3樓之41、54號2樓之17、58號4樓
之27、56號之39、56號3樓之11、54號2樓之27、54之4號、
58號3樓之34、54號2樓之19、54之22號、56之5號、54之20
號、58之19號、58號2樓、56號3樓之21、56號2樓之30、56
號2樓之32、56號2樓之25、54之19號、56號3樓之15、58之
33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及60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928巷1之214
號、928巷3之228號、928巷2之310號、928巷1之105號、928
巷1之217號、930之218號、928巷1之107號、928巷2之103號
、928巷3之113號、928巷1之422號、928巷1之117號、930之
204號、928巷2之204號、928巷1之402號、928巷2號之105、
928巷3之216號、928巷2之203號、928巷3之221號、928巷2
之104號、928巷1之211號、928巷2號之419、930之107號、9
28巷2之406號、930之103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00○0號等53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
原告,而原告106年9月具狀陳報系爭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6,096,858元(即房屋建構總價÷房屋總面積×欲遷讓
房屋之各該面積),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096,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至於原告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原告起訴狀及106年8月16日民事補正暨撤回部分起訴狀所
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國防部軍備
局,原告並自承係受國防部軍備局委託辦理系爭房屋訴訟事
宜,顯見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是就原告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是否繳納本件裁判
費一事請自行斟酌,如原告仍欲以自己名義續行本件訴訟,
倘日後經法院以上開情事為由駁回時,無法請求退還繳納之
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