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00號
CTDV,106,聲,100,201710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美君 
代 理 人 蘇恳賢 
相 對 人 李諒  
      李忍  
上列聲請人與李諒等人間確認資格及職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如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 被告答辯,為被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有效;另法官應維持法 庭秩序,承審法官卻配合被告所率之旁聽群眾,當庭指責原 告法定代理人下台,足證承審法官認事用法,執行職務顯有 偏頗,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 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指陳承審法官如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答 辯,為被告主張無權代理有效一節,觀之系爭事件106年8月 15日開庭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57:17…像這種情形,就 不是你們叫,應該叫李諒,他不負,他就應該去負這個責任 。因為他是無權代理。無權代理這部分在法律上是效力未定 ,而不是說一定無效。但就是要本人同意,那本人同意,那 你們後來就同意了,對不對?…」等語,有勘驗錄音光碟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承審法官上開陳述係於審 理系爭事件程序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有關闡明、發問 或曉諭,故依聲請人上揭陳述內容,無非係就系爭事件承審 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程序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有關其



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等情加以指摘,此核屬法官關 於指揮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 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 定,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