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82號
CTDV,106,簡上,82,2017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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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俊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竹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
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不滿伊子林昆德 以鄰地占用問題寄發存證信函予其岳母李金枝,於民國 105 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理論,雙方進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以腳踹踢伊左側前 胸一下,致伊受有左側前胸壁、腹壁挫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伊則自始至終未動手碰觸上訴人,上訴人明知 該情,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105年5月8日提出其於105年 4 月14日應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對伊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侵害伊之名 譽權。伊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資慰藉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 ,事後客觀上亦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 等傷害,伊主觀認為此傷害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並非全然 無據憑空捏造,則伊向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無誣告之 故意,而係正當行使訴訟權,此由被上訴人對伊提出誣告之 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 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下稱高 雄高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駁回再議之聲 請,被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已告確定,尤為顯然。是以,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伊 侵害其名譽權,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提起普通傷害罪之告訴前,既知悉被 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對其碰觸而致使其受傷之情事,竟仍對被 上訴人提出告訴,已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及財產 狀況、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之受損狀況等事由,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兩造則分別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稱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 為兩造確有發生肢體上接觸,並認上訴人並無誣告之犯罪行 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普通傷害罪之告訴,係依法行 使權利,被上訴人若無傷害行為,不可能因上訴人對其提出 告訴,即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附帶上訴人上訴則稱上訴人誣告伊為 傷害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原審所判之慰撫金過低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兩造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之子林昆德以鄰地占用問題寄發存證 信函予其岳母李金枝,於105年4 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被 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理論,雙方進而發 生爭執,上訴人竟以腳踹踢伊被上訴人左側前胸一下,致被 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腹壁挫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上訴人因而遭高雄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 決犯傷害罪,處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
㈡上訴人於105年5月8日至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 下稱路竹分駐所 )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嗣後撤回 告訴。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 議,復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駁 回再議,被上訴人仍不服,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 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是否為誣告 ?被上訴人名譽 權是否受損?
1.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 信用, 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 本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上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 受有痛苦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8日至路 竹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表示其於105年4月8日晚上8點30分 許在被上訴人住所,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伊受傷, 欲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 5 年4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於104年4 月14 日上午10時18分因頭部外傷、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 害到院急診等語為據(見警卷第1至3 頁、第23頁),復於105 年6 月29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次陳稱因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發生拉扯導致伊受傷(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嗣於 105 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伊當天確實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害,惟願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告訴。
2.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被上訴人於當天發生拉扯,致伊受有頭部 外傷、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云云。惟當日偕同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之證人林煒智證稱:兩造談話時距離約5 公尺,被上訴人站在騎樓,我們站在馬路上。當時越講越氣 憤,所以上訴人就有接近被上訴人,我們把上訴人拉開,他 們兩人並無身體上接觸。證人林景星即當地里長於警詢時即 證稱:被上訴人沒有拉扯推擠上訴人 (見警卷第16頁),於原 審復到庭證述 :上訴人踢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並未出手 動到上訴人、踢之後被上訴人也沒有回擊,被上訴人說我要 告你,也沒回擊而碰到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會誤認遭被上 訴人碰觸,被上訴人只有口頭上得理不饒人,並沒有動手。 上訴人也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證人林鳳 珠即被上訴人之妹於偵查時證稱 :被上訴人沒有拉扯推擠上 訴人、連碰到都沒有,被上訴人完全沒有碰到對方,也沒有 還手、也沒有拉扯(見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15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當日根本未拉扯或碰觸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佐,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載明上訴人於104年4月 14日上午10時18分到院急診,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相距 6 日,且其受傷部位為頭部外傷、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 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詞,更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虛構當日遭被上訴人拉扯而受到頭部外傷、胸部 、背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應 足採信。
3.又普通傷害罪為不名譽之罪,經指為犯普通傷害罪犯行者, 易使人認為其人會以暴力故意毆打人,已足以使該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虛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普通 傷害罪之告訴,依上開說明,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害行為,應 足採信。
4.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130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曾對 其提出誣告告訴,惟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180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被上訴人仍不服,向高雄地院 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已告確定,足見其並無誣告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本院 參酌相關刑事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既認定 上訴人確有前揭誣告行為,即不受該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 ?金額以若干為 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 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 訴人既受有上開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是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美術老師,名下有不 動產多筆、汽車1 輛;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平日打零工 為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及就保資料表 等件附於原審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 力及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方法及對被上 訴人人格侵害之程度、名譽影響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心理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於法並無不合 ,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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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