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59號
CTDV,106,簡上,59,2017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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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信清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上訴人 詹胡蘭 
訴訟代理人 詹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
2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 年度岡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5 ⑴所示面積六十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765 ⑵所示面積一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及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8 ⑴所示面積零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 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 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 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10時45分行言詞 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玉美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 始撥打電話表示因發燒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未提出相關文件 釋明無法到場,復無可認其有不能委任複代理人或請當事人 自行到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事由,復無同法第386 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5 、768 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玉霞共有之同段766 、7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6 、767 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 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 卻占用系爭76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65 ⑴所示土地面積60 .37 平方公尺)、編號765 ⑵所示土地面積14.28 平方公尺 ,占用76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68 ⑴所示土地面積0.57平



方公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6 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5 ⑴所示面積60.37 平方公尺、 編號765 ⑵所示面積14.28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768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8 ⑴所示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詹福造於71年間購得系爭 766 、767 地號土地,經鑑界後,始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其雖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當係因土地重測後界樁移位 造成,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且縱認興建時即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然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當時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已不 得請求移除系爭建物,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 不得請求移除。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相對於系 爭土地面積而言,比例微小,且系爭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 價值非高,上訴人移去建物所獲利益甚微,卻將使被上訴人 付出金錢、人力之龐大損害,並破壞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造 成被上訴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重大損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對社會經濟發展、公共利益無礙,本件亦得適用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為移去系爭建物。此外,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受利益甚微,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 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礙社會經濟發展及公共利益, 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猶購買,並提起 本件訴訟,顯屬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且不得主張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並補充:系爭建物 如附圖編號765 ⑵、768 ⑴所示部分為增建之附屬建物,與 主結構無關,且該增建部分僅為一樓,建築材質為磚造鐵皮 屋,占用面積分別為14.28 平方公尺、0.57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並非微小,拆除後對主結構並無任何影響,衡量土地所 有權人之土地持有、利用利益及鄰地所有人拆除所生之損害 ,自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餘地。又被上訴 人興建系爭建物未申請建築執照,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定、釘界址以致逾越地界,且系爭建物占地面積合計139.29 平方公尺,超逾系爭766 、767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36.96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鄰地土地。況一 般建物受建蔽率之限制,不能蓋滿,被上訴人顯係故意蓋滿



,意圖故意侵入鄰地界址,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其 回復原狀拆除越界。此外,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65 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達74.65 平方公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占用範 圍微小,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受有不得任意興建建築之 限制,被上訴人違法興建系爭房屋,而使農地違規使用,上 訴人恐將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被課徵自89年起之鉅 額土地增值稅,亦可能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被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 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遭處以新臺幣6 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上訴人日後興建農舍,亦將大幅減少 建築面積,對於上訴人利用765 地號土地之圓滿使用權益有 重大影響,系爭建物越界致系爭土地利用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基於公共利益,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7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5 ⑴所示面積60 .37 平方公尺、編號765 ⑵所示面積14.28 平方公尺,及系 爭7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8 ⑴所示面積0.57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補充: 當初蓋房子時不知道有蓋到旁邊一點農地,房屋後側廚房是 四十幾年前跟房屋一起興建,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一點,被上訴人願意將旁邊建地約2 、3 坪跟占用上訴人 之土地交換使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66 、767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玉霞共有,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相鄰之同區段765 、768 、769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均為全部。 ㈡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65 地號土地,於 103 年8 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68 、769 地號土地。 ㈢系爭766 、767 地號土地(重測前:滾水坪段第37-7、37-6 地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詹福造於71年12月30因買賣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玉霞於100 年2 月21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各二分之一。
六、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適用?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765 ⑴、765 ⑵、768 ⑴所示建 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為此 抗辯,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76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65 ⑴所示面積60.37 平 方公尺、編號765 ⑵所示面積14.28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 7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8 ⑴所示面積0.57平方公尺一 節,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並有 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此事實堪以認定。被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雖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 測後界樁移位造成,伊建築系爭建物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縱認興建時即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然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當時均未提出異議,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惟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系爭766 、767 地號土地 之重測對照清冊及歷次申請界址鑑界等資料,並無71年間之 申請界址鑑界資料(見原審卷第111 至133 頁背面),且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知其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一節 ,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本件 尚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為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固以: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相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微小 ,且系爭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價值非高,上訴人移去建物 所獲利益甚微,卻將使伊付出金錢、人力之龐大損害,破壞 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造成伊財產及居住安全之重大損害,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社會經濟發展、公共利益無礙,應依 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移除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5.22 平方公尺(60.37 +14.28 + 0.57),越界建築占用上訴人土地面積非少,並非被上訴人 為原審答辯狀所稱僅占用約2 坪(換算約6.61平方公尺,見 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而無法 使用土地面積非微,系爭土地亦因遭被上訴人占用致減損整 體可利用價值,難謂對於上訴人之損害微小,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移去建物所獲利益甚微,尚難憑採。
⒊再者,如附圖編號765 ⑵、768 ⑴所示占用範圍,為系爭建



物後方廚廁,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另依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觀 之,系爭建物一樓後方廚廁係另為鐵皮加蓋屋頂之一層磚造 平房,與主建物相連牆壁有明顯分線,且系爭建物鄰房與系 爭建物格局相同,該鄰房一樓後方並無廚廁(見本院卷第66 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可見該平房內之廁所及浴室 係額外搭建(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系爭建物一樓後方廚 廁應係被上訴人另行增建使用,將其拆除應不致影響建物主 體結構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即無容忍之義務,而得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另如附圖編號765 ⑴所示範圍,係占用系爭76 5 地號土地,系爭765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應供農業使用,而系爭 765 、766 、767 地號土地上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5日函文可查( 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系爭建物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核 發建築執照,被上訴人違法興建系爭建物,未合於區域計畫 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使上訴人受有遭主管 機關裁罰之風險,且將來亦難以整體規劃土地予以利用,對 上訴人而言自非無損害,且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供居住使 用,與公共利益無涉,然其所為已違反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 ,影響農地土地利用發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無礙社會 經濟發展、公共利益等語,亦無可採。此外,系爭建物於71 年間購買土地後約1 年興建完成,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36 頁),依其所述,屋齡約為34年,將逾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35年耐用年限,殘餘經濟價值不高,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仍有拆除 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 予拆除,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 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 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亦即,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觀諸 被上訴人違法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75.22 平 方公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規劃利用造成損害非微,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何合法占用權源,上訴人為維護其所有 權之完整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復查無 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訴 請拆屋還地,自非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765 ⑴、765 ⑵、768 ⑴所示建 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76 5 ⑴、765 ⑵、768 ⑴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所執抗辯理由為 本院所不採,其復未證明有何合法正當占用權源,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76 5 ⑴、765 ⑵、768 ⑴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5 ⑴所 示面積60.37 平方公尺、編號765 ⑵所示面積14.28 平方公 尺,及坐落系爭7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8 ⑴所示面積 0.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圖: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原審卷第7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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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