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家榮即林良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榮即林良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榮即林良合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就學貸款保證契約、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5,963 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乃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向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同年12月6 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就學貸款保證契約、消費貸款、信 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為1,295,963 元(含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04,2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12月間,向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債權 人未到場參與調解而於105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85至89 頁、第111至129頁、第187至18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5,920 元,另兼職保全, 每月領有薪資10,000元,惟查其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230,532元、234,158元,核10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19,51 3 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郵政壽險解約金40,203元 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條、領取勞工退休 金之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壽字第 1060079361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3至 56頁、第130至131頁、第178至17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 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 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9,513 元加計勞工退休金15,920元後 ,共35,4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1 名子女。按直系血親 、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 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李憶絨及女兒林麗誼, 名下均無財產,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00元,且林 麗誼現就讀南榮科技大學,皆未有固定收入可維持生活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 屬清單、南榮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第147至152頁、第180至183頁),堪認聲請人 之配偶及子女,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聲請 人應負擔之配偶、子女扶養費應為19,578元(計算式:9,78 9×2=19,578),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5,0 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依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每
月租金4,000 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此以一般單人租 屋行情而言,尚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 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 789】為度,加計上開租金支出4,000元後,聲請每月支出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3,789元為限。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4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789元、扶養費15,000元 後餘6,64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5,963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40,203元後,債務餘額為1,255,760 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逾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