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90號
CTDV,106,消債更,90,2017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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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玄堂
代 理 人 歐昌茂
      高振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及民間 債權人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1,595,74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 年6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 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500 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6年5 月毀諾,實乃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 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95,74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21 ,84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8,5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5 月毀諾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 第5至7頁、第28至31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9 至15頁、 第56至58頁】。經核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2月5 日止 ,毀諾前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15,840元(見本院卷第17頁),以此聲請人毀諾 前投保薪資15,840元,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僅餘5,132 元,尚無法負擔 每月8,500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 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哥倫布鋼筋續接有限公司搬運人員,自陳每 月收入21,833元,依其所提105 年12月至106年5月薪資明細 單,此期間之應領收入總額為148,420 元,核每月平均應領 收入為21,20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9元,名下尚有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3,646元,104 至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 資明細單、收入切結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8至10頁、第16至



17頁、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73頁)。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 信之收入證明,則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1,833元,高於其所 提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應領薪資21,203元,故以21,833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丁○○、母親丙○○○、長女甲○○ ,名下皆無財產,104、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僅父親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4,611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第 15頁、第65至70頁),堪認聲請人父母及長女皆無法維持生 活,需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 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 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 元為標準,則 與手足共5 人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並扣除補助後,聲請人每 月支出之父母扶養費應以4,254元【計算式:(12,941×2- 4,611)÷5 =4,254】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父親 扶養費2,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可採,另未成年長女 扶養費部分,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則應以6,471 元為度(計算式:12,941÷2=6,471),聲 請人就此主張6,000 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居住胞妹所有房屋,每月補貼租金4, 000 元,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且 聲請人主張含房租在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400元,此 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1,8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400 元、扶養費8,000 元後僅餘1,4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95,744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3,646元後,債務餘額為1,592,098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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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哥倫布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