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裕峯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00,87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4期,於每月10 日繳款18,31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收入來源非屬固定,無法負擔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及3 名子女扶養費,遂於95年10月間毀諾,實乃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600,87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67,6 2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 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8,3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5年10月毀諾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安泰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8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5至10頁、第 46至47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 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自陳每月薪資為30,000元(見前案卷第 42頁),是以上開切結書所載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毀諾時 以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0,0 72元及當時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108元後(計算式:10, 072×3÷2=15,108),僅餘4,820元,顯無法負擔每月18,3 1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 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永樹建材行,自陳每月工作薪資22,000元, 依提出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於105年8月至106年7月之薪資 總額279,600元、核平均薪資為23,300 元,而聲請人現無投 保勞工保險,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947元、0元, 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9,90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411號函 等件附卷可證(見前案卷第111至120頁、本院卷第2至5頁、 第19至22頁、第31頁、第56至5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
,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尚低於薪資單所示平均 薪資23,300元,故以23,3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 名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其中長子黃○昇為86年生、次子 黃○昌為88年生、長女黃○馨為91年生,名下均無財產,長 子黃○昇105年度尚有所得256,908元,而黃○昌、黃○馨於 104、105年度無任何所得,惟黃○昌因身心障礙,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3,628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 5年12月2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40946200號函等附卷可證( 見前案卷第35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堪認聲請人長子黃 ○昇因有所得維持自己生活,未有受扶養之必要,僅2 名子 女黃○昌、黃○馨因未成年且無法維持生活,需由聲請人與 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 )為標準,則扣除次子領取之身障補助後,與配偶共同分擔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975元【計算式:(9,7 89×2-3,628元)÷2=7,975元】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 額部分,應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 人稱現每月支出租金6,000 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47至55頁),此房屋租金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以 一般4 人家庭支出而言,尚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 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 9】,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764元【9,789(聲請人 個人必要生活費)+3,000元(分擔房屋租金)+7,975(子 女扶養費用)=20,76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0,764元後,僅 餘2,536元,欲清償扣除保險解約金29,902 元後之債務餘額 1,570,969 元,尚需51年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