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2號
CTDV,106,抗,82,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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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林羿汎
相 對 人 洪伍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 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交易往來,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未見過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0紙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原本,無法辨識真偽,合理懷疑系爭本票係屬 偽造,相對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未載到期日、受款人之系爭本 票,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業於



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 至8 頁)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未見過系爭本票原本等語,其意應認包 括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主張,惟系爭本票上 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成作(按:應為『作成』之誤)拒 絕證書」等文字(原審卷第5 至8 頁),且相對人於原審 亦表明已於106 年8 月4 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3至 14頁),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 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未加舉證,其所辯自無足採。 ㈢至抗告人另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交易往來,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應屬偽造,其未見過等語, 有關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亦即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 ,以及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節,核屬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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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