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黃陳鵠
相 對 人 鄭核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2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永銘、黃珠筆與相對人間 債務業依每期工程款逐一抵扣、清償完畢,詎相對人未依約 塗銷、返還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 等文件,且相對人尚有積欠訴外人黃永銘、黃珠筆工程款未 給付,有訴外人與相對人間工程給付總表及開立發票影印本 與支付支票影印本為證,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㈢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 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 台抗字第244 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 字第270 號裁判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 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 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主張黃永銘、黃珠筆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向其借款
新臺幣7,490,000 元,約定清償日為105 年5 月31日,並以 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05 年3 月2 日經 登記在案,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提供設定切結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觀之,堪認相對人主張之借款情 事非虛,相對人於106 年6 月19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 時,已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即105 年5 月31日,可認 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相對人即抵押權人自得行使抵押權請求拍賣,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務餘額若干,係屬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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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使用分區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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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高雄市阿蓮區崙子頂│特定農業區│全部 │
│ │ │55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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