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6年度,92號
CTDV,106,審重訴,92,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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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林美香
      陳冠潔
      陳冠甫
      陳冠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李汶哲律師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謝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 被告所簽立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等語。查原告 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具狀表示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高雄 市○○區○○里○○路000 巷00號5 樓」乙節,係屬誤載, 被告之住所地應為「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 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乙紙為佐,復據第三人博愛鎮E 座 管理室函覆本院表示略以: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左營區之址 ,此有該管理室函文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既非在本 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被告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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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