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499號
CTDV,106,審訴,499,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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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朝雄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陳
  報戶籍資料記載,共有人吳五子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原告
  應補正:㈠吳五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均勿略);㈡查報吳五子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死亡,應陳
  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本件當事
  人變更後應為之聲明及陳述,㈤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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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