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朝雄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陳
報戶籍資料記載,共有人吳五子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原告
應補正:㈠吳五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均勿略);㈡查報吳五子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死亡,應陳
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本件當事
人變更後應為之聲明及陳述,㈤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