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尤良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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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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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號│(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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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月5日 │134,600元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4日 │136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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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8月5日 │100,000元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4日 │136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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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