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438號
CTDV,106,司票,1438,2017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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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曹翠聯
相 對 人 曹英琪
相 對 人 曹易靜(原名:林易靜)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漏未記載 發票年、月、日,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本票應屬無效,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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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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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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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0月22日│30,000元│103年10月10日 │728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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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0月22日│30,000元│103年11月10日 │728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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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10月22日│30,000元│103年12月10日 │728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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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10月22日│30,000元│104年1月10日 │728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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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10月22日│30,000元│104年2月10日 │728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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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10月22日│30,000元│104年4月10日 │728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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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9年10月22日│30,000元│104年5月10日 │728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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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9年10月22日│30,000元│104年6月10日 │728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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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9年10月22日│30,000元│104年7月10日 │5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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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9年10月22日│30,000元│104年8月10日 │5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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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9年10月22日│30,000元│104年9月10日 │5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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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9年10月22日│30,000元│104年9月10日 │5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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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9年10月22日│20,000元│104年10月10日 │5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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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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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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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未 載 │30,000元│104年3月10日 │728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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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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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