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382號
CTDV,106,司票,1382,2017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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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赫茲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百琪
相 對 人 吳承哲
相 對 人 簡嘉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8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 欠新臺幣373,125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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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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