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鄭銘陽
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力忠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力忠於民國105 年10月 2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961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200,000 元,到期日為105 年1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蔡力忠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經查,依聲請人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聲請事項所 載,係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的利 息,惟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12月10日,經本院於 106 年9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利息 起算日為何?上開裁定於106 年9 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聲 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