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苑芬
相 對 人 林秀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互(原名:陳明課)於民國90 年1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高雄 縣六龜鄉農會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37,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互(原 名:陳明課)於90年3 月5 日邀第三人王金涼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490,000 元,借款期間自90年3 月5 日至93年 3 月5 日,詎第三人陳互(原名:陳明課)屆期不為清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65789 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9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又中國農民銀行於90年9 月14日受讓高雄 縣六龜鄉農會信用部,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 月1 日與合作 金庫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上開不動產於100 年5 月13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 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質押借據、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 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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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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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六龜│荖濃│ 161-3 │鄉村區 │475 │全部 │
├─┴──┴──┴──┴─────┴────┴────┴───────┤
│備註: │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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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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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荖濃段161-3 │ 磚造 │1 層:80.1 │ │全部│
│ │ │地號 │ 1 層 │合計:80.1 │ │ │
│ │ ├──────┤ │ │ │ │
│ │ │頂濃路62巷7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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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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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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