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44號
CTDV,106,司執消債更,44,20171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譚勝文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
㈠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座落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366、4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 ○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曾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強制 執行案件執行,該案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45,372 元,惟系爭不動產設有多筆抵押債權,是上開執行案件於 鑑價後即因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又依據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2日所製作債權表,系爭不動產現存抵押債權總額 共計6,509,878元,顯高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故認縱經清 算程序亦將因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以上有聲請人國稅 局財產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澎湖地院100年5月30日99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函 、本件債權表附卷為憑。
㈡另查,雖有債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人陳 秋香為聲請人母親,其抵押債權500萬元存否容有疑義, 並對該抵押債權人債權提出異議,但經本院職權查詢,陳 秋香之抵押債權曾經第三人郭慶苓訴請塗銷,經澎湖地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郭慶苓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中 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父母向朋友與銀行借款購屋興建 ,因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500萬元以供擔保,故本院認 上開抵押債權存否已經他案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因尚欠內 政部營建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貸須償還,陳 秋香迄今幾無受償,是認聲請人與陳秋香間借款債權存在



,駁回債權人之異議,且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以上有澎湖 地院9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債權表異議駁 回裁定及送達回執等在卷可憑。
㈢再查,聲請人現與配偶、父母同住高雄市岡山區,該屋為 父親名義之軍人眷舍,毋庸負擔房租或房貸;另聲請人將 位於澎湖之系爭不動產出租,每月可得租金12,000元,惟 系爭不動產尚欠內政部營建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房貸,是扣除每月房貸9,500元後(尚未包含應清償母親 陳秋香之部分),每月剩餘租金所得為2,500元。復查,聲 請人目前受雇於第三人葛建華,於台南及高雄各大夜市銷 售3C產品,日薪固定為800元,每月收入約22,000元,以 上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系爭 不動產繳納房貸證明、雇主出具薪資證明、夜市攤位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扣除房貸之租金收入,加計聲請人 夜市擺攤收入,即以每月24,500元作為聲請人還款能力基 礎,較能反映實際所得狀況。
三、又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6,25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 請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但不動產現值不足清償擔保債 權,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是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所願提出更生方案還款金額 後,每月僅餘8,247元作為個人必要費用,低於內政部公 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64%計算之金額,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 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 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 國泰世華 │ 47243 │ 1.8% │ 292 │
├─────┼────────┼────┼──────┤
│ 兆豐銀行 │ 263691 │ 10.07% │ 1637 │
├─────┼────────┼────┼──────┤
│ 滙豐銀行 │ 214928 │ 8.21% │ 1334 │
├─────┼────────┼────┼──────┤
│ 新光銀行 │ 176288 │ 6.73% │ 1094 │
├─────┼────────┼────┼──────┤
│ 聯邦銀行 │ 183951 │ 7.03% │ 1142 │
├─────┼────────┼────┼──────┤
│ 遠東銀行 │ 206662 │ 7.89% │ 1282 │
├─────┼────────┼────┼──────┤
│ 元大銀行 │ 234691 │ 8.97% │ 1458 │
├─────┼────────┼────┼──────┤
│ 玉山銀行 │ 467972 │ 17.88% │ 2906 │
├─────┼────────┼────┼──────┤
│ 凱基銀行 │ 398872 │ 15.24% │ 2477 │
├─────┼────────┼────┼──────┤
│ 日盛銀行 │ 95426 │ 3.65% │ 593 │
├─────┼────────┼────┼──────┤
│ 滙誠第二 │ 306177 │ 11.7% │ 1902 │
├─────┼────────┼────┼──────┤
│ 滙誠第一 │ 10489 │ 0.4% │ 65 │
├─────┼────────┼────┼──────┤




│ 新光行銷 │ 11463 │ 0.44% │ 71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16253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44.7% │還款總額│ 000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