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佳真即吳芳燕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86,055元;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1、103年次),次女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4,000元,但該 津貼僅補助至子女滿兩足歲,現已無法領取,一家四口住於 配偶名下房屋,由配偶負擔房屋支出;另查,聲請人主張須
扶養兩名子女及父母,聲請人父親無任何收入,母親則每月 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尚無法維持生活,須聲請人與 其他兩名手足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喬海油漆 工程行,擔任臨時工,該工程行負責人為聲請人配偶,聲請 人主張喬海油漆工程行與其他同業相同,未聘用正職員工, 僅於有承接到油漆工作時,始招攬臨時工進行油漆工作,以 減少人事成本,而其配偶所給付之薪資條件與其他臨時工相 同,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日薪固定1,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約19,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及其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 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聲 請人母親身心障礙手冊照片、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喬海油 漆工程行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惟聲請 人兩名子女年紀尚幼,須聲請人照顧,縱日後兩名子女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均進入幼稚園就讀亦須人接送,若令聲請人 轉換為其他符合基本工作收入之工作,因休假與下班時間較 無法自行決定,勢必將額外負擔安親或托育費用,因此增加 之費用恐遠高於轉換工作所增加之薪資,是本院認聲請人目 前薪資狀況尚非無據,仍以其薪資袋所載月薪19,000元,做 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保單解約金僅86,055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配偶名下房屋,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 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 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7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原陳報須扶養兩名子女與父母,惟據聲請人所 提出喬海工程行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尚未扣除實際支 出與人事成本等),本院推估聲請人配偶應有資力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爰剔除子女扶養 費。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則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扣除房屋比例與母親所領身心障礙補助後,與其他兩 名手足共同分攤,即以每月4,899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 扣除個人生活費與父母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 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 甲○銀行 │ 417335 │ 7.97% │ 398 │
├─────┼────────┼────┼──────┤
│ 凱基銀行 │ 446908 │ 8.54% │ 427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23.24% │ 1162 │
├─────┼────────┼────┼──────┤
│ 安泰銀行 │ 0000000 │ 34.36% │ 1718 │
├─────┼────────┼────┼──────┤
│ 滙誠第一 │ 0000000 │ 25.89% │ 1295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50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6.88% │還款總額│ 36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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