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91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黃啟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
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3年
5月26日清償。於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
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
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
(三)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3年3月31日後,
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
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據及
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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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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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自民國93年04│至民國104年 │年息百分之二十│
│ │49,471元│月01日起 │08月31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 │09月01日起 │ │點九九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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