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1664號
CTDV,106,司促,11664,201710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6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黃靖淳(原名:黃湘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
  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0,955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48,15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8,15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 元),應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900 元、違約金雜費計9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