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8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李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
其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764707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106 年8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
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