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38號
CTDV,106,司他,38,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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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馬克強(BOWMAN MARK JOHN)
被   告 高雄市私立米倫外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33,250 元,㈡勞工退休 金561,000 元、㈢應休年假未休之工資181,672 元,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勞訴字第6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1,375,9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其中請求 應休假年假執休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1/2 即995 元,應先徵收13,667元,案經本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 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業已繳納13,667元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應請求1,242, 762 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1,287 元【計算式:14,662-13,375 =1,287】,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6,688 元【計算式:13,375元 ×1/2=6,6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687 元【計算式 :13,375-6,688=6,687】應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於起訴 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995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另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3 元【計算式 :6,688-995=5,693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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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