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賴清霖
楊敦寬
陳立三
魏政力
余誠
劉紹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清霖、楊敦寬、陳立三、魏政力、余誠、劉紹禮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金德變更為楊偉 甫,有被告106 年9 月6 日油人發字第10610539680 號函在 卷可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賴清霖、楊敦寬、陳立三、魏政力、余誠、 劉紹禮等6 人(下稱賴清霖等6 人)均曾受僱於被告,均已 退休(退休日各詳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賴清霖等 6 人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於勞 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 9 條第1 項及第10條規定,於勞基法實施後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 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賴清霖等6 人於 退休時雖經被告發給退休金,惟賴清霖等6 人於任職期間每 月均領有經常性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為賴 清霖等6 人等勞動給付之對價,應納入平均薪資之一部,被 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 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賴清霖等6 人如附表所示金錢,另 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 遲延之責。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規定請由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為國營事業機構,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之規定,即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 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規辦理,伊所屬員工之薪 資及福利事項均受主管機關監督,非伊單方面決定。有關國 營事業員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是否應納入「夜點費」作 為計算基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亦已明確揭示夜點 費之性質並非工資,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相關規定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由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訂有標準 ,系爭夜點費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賴清霖等6 人受 僱時已知悉並同意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之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地點及環境均相同,僅工作 時間不同,賴清霖等6 人輪值各班比例相同,均屬勞基法第 34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之工作型態,原告等已對伊為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薪資計算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 費薪給管理要點,以薪點計算薪資之制度知之甚詳,又「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 均未將夜點費列為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項目, 又系爭夜點費為伊早於勞基法實施前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 ,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亦未納入「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自非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伊亦定有工作規則,工資之 認定自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 3 號函及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50 號函 釋內容,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次查系爭夜 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而係恩惠性給與,伊於38年2 月間即簽 請核准以膳食津助,嗣於40年4 月1 日起伊亦訂有「中國石 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 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行辦法」作為發給夜點費之依據, 並另於41年12月2 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 小時者支領 餐費由」乙節,擴大解釋為係自「午夜之次早繼續8 小時者 支領為原則,但未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足證伊草創夜點費之初,確係用以體恤值夜班 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實支實 付作為發放夜點費之方式,又伊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時調整 、併列,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 定,與調薪幅度無關,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 變而來,與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顯非勞務
對價之取得。伊發放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作業種 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係為鼓勵員 工不排斥夜間工作,兼以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 福利措施,又伊所屬員工如未連續工作4 小時以上,即無權 請求夜點費,顯見系爭夜點費確屬雇主單方恩惠性之給與, 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賴清霖等6 人工作採晝夜 輪班制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如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 ,雇主毋庸為額外之給付,縱系爭夜點費具備經常性之要件 ,仍屬額外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內容之對價。又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刪除之理由係 應審查個案事實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工資認定之情 形,並非名目為夜點費之給付即須納入工資範疇,亦非僅以 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即謂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而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系爭夜點費之支領與員工勞務間並無 對價關係,且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 決亦肯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賴清霖等6 人均曾受僱於被告,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退休,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 款規定,應給付賴清霖等6 人退休金。
㈡賴清霖等6 人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 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所載。
㈢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 間不同。
㈣被告並按賴清霖等6 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 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 夜班250 元。
㈤被告所屬員工,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非 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夜點費。輪班 部分,系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未滿4 小時則不得 領取。
㈥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工資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 ㈦被告在50年間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 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在40年間訂定「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 ,在37年間被告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之代
電函定有「加值班膳食代金點心費支給辦法」,為系爭夜點 費之發放依據。嗣夜間點心改為發放系爭夜點費。 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內容,未 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
㈨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及 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㈩如賴清霖等6 人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賴清霖等6 人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 欄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爭點:原告賴清霖等6 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 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退休金基數計算,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 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之「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 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 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 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 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 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 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 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 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關於 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 條 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 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 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 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 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 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 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
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 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賴清霖等6 人受僱於 被告,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 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賴清霖等6 人輪值大、小夜 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 ,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 代班,則不得領取或歸代班之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前。則依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原因及情況觀之, 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系爭夜點費應係賴清霖等6 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 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 工資之一部分無誤。
⑵被告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機構而應受國營法之拘束,基於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國營法第14條於不違反勞基法規定 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等語。惟國營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 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 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 ,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而參照國營法第14條 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 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賴清霖等6 人應領「工資」之定 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 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 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 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 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 然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 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 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且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
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 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並無特別規定,故被告所稱國營事業平均工資之認定應優先 適用國營法,並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尚有誤會。而系爭夜點 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乃屬工資之 一部分,業如前述,即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⑶被告次辯稱夜點費之來源為體恤員工之夜間點心轉換為費用 ,且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定夜點費非工資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夜點費自非屬工資等語。查 :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為工資之定義所示,實物給 與亦屬法定工資之涵攝範圍,則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是自 實物給與改為現金給付,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 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 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 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 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已有共識 及合意,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之「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又修正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 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 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 ,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 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 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 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 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即係屬偶 發性者。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 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 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 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發放該款項起源於被告數十年前以點 心之形式發放,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亦無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⑷被告復辯稱原告輪值日、夜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
與否之區別,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規定之工作型態,系爭夜 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關係,是夜點費 並非工資等語。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 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 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 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 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 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 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 薪資,始為衡平,況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 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 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徵其具有勞務對價性,是 被告上開抗辯僅以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 態,且賴清霖等6 人之工作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 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尚非可採。另夜間工作未 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 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 之認定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工作種 類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勞務對價 之工資性質不同等語。惟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 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 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 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 、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之情況,況 被告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 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 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⑹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 斷事項,行政機關所為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 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釋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被告所引其他另案判決,亦屬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 院效力,併予說明。
㈢從而,賴清霖等6 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 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堪以認 定。又如系爭夜點費應記入平均薪資計算,則被告分別短少 發給賴清霖等6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 金,且賴清霖等6 人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如附表「利息」
欄所示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賴清霖等6 人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 「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賴清霖等6 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賴清 霖等6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 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號│原告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 │
├──┼───┼───────┼────────┬────┼──────┬─────┼──────┼───────┤
│ 1 │賴清霖│105年3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83333│退休前3個月 │4683.33 │213,271元 │105 年5 月1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16667│退休前6個月 │4808.33 │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2 │楊敦寬│105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5 │退休前3個月 │5683.33 │257,383元 │105 年7 月3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5 │退休前6個月 │5750 │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3 │陳立三│105年11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5 │退休前3個月 │5016.67 │224,250元 │105 年12月3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5 │退休前6個月 │4950 │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4 │魏政力│106年1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6667 │退休前3個月 │5766.67 │216,940元 │106 年3 月3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83333│退休前6個月 │5625 │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5 │余誠 │106年2月28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 │3633.33 │174,131元 │106 年3 月3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 │3991.67 │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6 │劉紹禮│106年2月28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5 │退休前3個月 │5583.33 │250,229元 │106 年3 月3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5 │退休前6個月 │5541.67 │ │按年息百分之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備註:上開應補發退休金之計算式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金 │
│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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