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17號
CTDV,106,勞執,17,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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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馬逸蓁
相 對 人 坤耀電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項所載:「公司(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資遣費、 特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合計105,000 元,分二期於10 6 年9 月8 日、106 年10月10日給付,直接匯入伊帳戶,但 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06 年9 月1 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7608200 號函檢附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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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耀電熱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