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39號
CTDV,106,事聲,39,201710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黃武田
相 對 人 牛研如
相 對 人 鄭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8月25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 106 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雙方於借款時,即口頭約定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已二期未依約給付,後續更不可 能如期付款,且按現行普通銀行借貸,亦為一期逾期視為全 部到期,銀行不必等全部債務逾期,即可向債務人請求清償 全部欠款,為何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借款須待全部逾期未為清 償後,始可請求給付,詎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以本件債權係 約定分期給付,如未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之約定,則僅得就已屆期部分為請求為由,駁回異議人就未 到期給付【即106 年9月1日以後始到期之分期給付,每期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共150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即有未洽 ,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債權人是否已表明請求發支付命令之 原因事實,專就其提出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能即時調查證據為之(同法第284 條參照),如債權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亦即 當事人必須提出用以釋明之證據,其目的在使法院得出薄弱 之心證(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民事裁定要旨)。四、經查:
㈠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牛研如於105年10月4日邀同債務人鄭永 正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200萬元,約定自105年11月 1日開始分40期還款,每期給付5萬元,相對人牛研如並簽發 40紙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交付異議人作為擔保(到期日自10 5年11月1日開始,均為每月1日,至109 年2月1日止),雙方 並於借款時口頭約定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06年7月起即未按時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60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求予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06 年7月1日以後 到期之本票共32紙等為證(見司促卷頁5至6、12至24)。 ㈡茲因系爭借據並無相對人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 條款之記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8月7日裁定命異議 人補正後,異議人僅陳報稱雙方係以口頭約定上開約款,並 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督促程序並未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6 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異議人主張其 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未到期之款項150萬及自106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釋明之,要難憑採。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未到期 請求之150萬元給付聲請駁回,核屬有據,應無不當。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已到期之 1 06年7月1日、8月1日所應給付各5萬元之請求,及各自106年 7月2日、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範圍內已釋明其請 求之若干原因事實;逾此請求範圍之聲請,則未提出即時能 調查之一切證據釋明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就已到期之106年7月1日、8月1日之給付各5萬元,及 各自106 年7月2日、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範圍准 許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餘聲請則予駁回,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人論旨指摘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 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6年8月25日所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 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 項雖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裁定,則異議人就本院3駁回異議之裁定,亦不得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