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蔡智勇
被 告 蔡美蓮
蔡貴爵
謝蔡素珠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蔡昌庭
被 告 蔡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五五四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三條件位置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系爭土 地無依法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3項規定,其中427、554地號土 地得合併分割,另系爭土地兩棟2、3層是我出資蓋的,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昌庭、蔡美蓮、蔡貴爵、謝蔡素珠則以:依民國74年 6月2日先父主持訂立之家產分得同意書,系爭土地(原本洲 段398、1118、1117-1地號土地)係被告蔡昌庭所有,其上 天賜畜牧場建物及設施亦由被告蔡昌庭繼承,被告蔡美蓮、 蔡貴爵及謝蔡素珠願遵先父囑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返還予被告蔡昌庭,惟原告及蔡智雄卻毀諾,未將其等應有 部分各1/6返還予被告蔡昌庭。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建物及天賜畜牧場,其中天賜畜牧 場現係被告蔡昌庭所有,被告蔡昌庭、蔡美蓮、蔡貴爵、謝 蔡素珠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另原告及被告蔡智雄分 得部分之地上物須鑑價賠償予被告蔡昌庭等語置辯。㈡、被告蔡智雄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三、爭執部分: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則各1/6,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核發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0至73頁)。 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其次,系爭427、554地號土地劃 編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同段428地號劃編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 11款所定之耕地,現共有人蔡智勇6人係農發條例修正施行 後之民國89年2月13日(登記日期:95年9月25日)因繼承而 共有旨揭土地,無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次查,本件新本洲428地號,與 同段427、554地號,分屬不同使用分區,不得辦理土地標示 合併分割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 12月2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1375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 院審訴卷一第69頁),而依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此外,系爭土地分割 既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其分割後之土地 面積,亦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 制。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 割之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 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 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 現場狀況有2、3層加強磚造建物、豬舍磚造石棉瓦、鐵皮屋 建物、道路、空地乙節,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48、157至172、19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附圖一 、二所主張之分配位置,除就附圖三所示之427、427(4) 及428地號土地所示道路是否繼續維持共有外,主要分配位 置大致相同,而附圖三所示之427、427(4)及428地號土地 既被設置鋼筋水泥造水溝,且舖設柏油做為道路使用,自以 仍維持共有關係為宜,原告及蔡智雄不同意427(4)維持共
有,其餘被告不同意427、427(4)及428地號土地維持共有 ,並無可取。另兩造所主張附圖一、二方案,其中附圖一暫 編地號427及428地號間之分割線以面積條件分割,形成原連 線無法接續且暫編地號427(3)與427(1)及427(2)地號間之分 割線以面積條件分割與方案分割線位置差距過大;附圖二暫 編地號428、428(1)及428(2)地號以面積條件分割形成分割 線位置與方案不符等語,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 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6708764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 第27頁),足見附圖一、二方案與兩造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 線之差距均較附圖三大,亦非適宜。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益等 因素,認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尚屬合理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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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地目、使用分區、│
│使地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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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岡山區│427地號 │428地號 │554地號 │
│新本洲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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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積 │1560.57 │ 784.22 │ 1662.73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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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 │田 │田 │田 │
│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農牧用地 │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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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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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智勇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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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美蓮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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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貴爵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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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昌庭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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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蔡素珠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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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智雄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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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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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本洲段427 地號、55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為5 筆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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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割後取面積及位置 │共有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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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智勇、 │72.11+ │附圖編號427 │維持共有,│
│蔡美蓮、 │171.34=│( 面積72.1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
│蔡貴爵、 │243.45 ├────────────┤6 分之1 │
│謝蔡素珠、 │平方公尺│編號427(4) │ │
│蔡昌庭、 │ │(面積:171.34平方公尺)│ │
│蔡智雄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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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美蓮、蔡貴│1986.57 │附圖編號427(3) │維持共有,│
│爵、謝蔡素珠│平方公尺│(面積:1986.5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
│、蔡昌庭 │ │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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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智雄 │496.64 │附圖編號427(2) │單獨持有 │
│ │平方公尺│(面積:496.64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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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智勇 │496.64 │附圖編號427(1)面積 │單獨持有 │
│ │平方公尺│(496.64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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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總計 │3223.3 │新本洲段427 地號1560.57平方公尺+ │
│ │平方公尺│同段554 地號1662.73=3223.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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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本洲段428 地號土地,分割為4 筆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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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割後取面積及位置 │共有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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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智勇、 │179.26 │附圖編號428 │維持共有,│
│蔡美蓮、 │平方公尺│(面積:179.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
│蔡貴爵、 │ │ │6 分之1 │
│謝蔡素珠、 │ │ │ │
│蔡昌庭、 │ │ │ │
│蔡智雄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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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美蓮、蔡貴│403.3 │附圖編號428(1) │維持共有,│
│爵、謝蔡素珠│平方公尺│(面積:403.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
│、蔡昌庭 │ │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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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智雄 │100.83 │附圖編號428(2) │單獨持有 │
│ │平方公尺│(面積:100.8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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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智勇 │100.83 │附圖編號428(3) │單獨持有 │
│ │平方公尺│(面積:100.8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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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總計 │784.22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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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 │
│ 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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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本洲段427 地號、55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為4筆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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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割後取面積及位置 │共有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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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智勇、 │30平方公│附圖圖5 │維持共有,│
│蔡美蓮、 │尺 │( 面積3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
│蔡貴爵、 │ │ │6 分之1 │
│謝蔡素珠、 │ │ │ │
│蔡昌庭、 │ │ │ │
│蔡智雄 │ │ │ │
│(兩造- 全體│ │ │ │
│共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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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美蓮、蔡貴│2128.86 │附圖圖8 │維持共有,│
│爵、謝蔡素珠│平方公尺│( 面積:2128.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
│、蔡昌庭 │ │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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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智雄 │532.22 │附圖圖7 │單獨持有 │
│ │平方公尺│(面積:532.22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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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智勇 │532.22 │附圖圖6 │單獨持有 │
│ │平方公尺│(面積:532.22 平方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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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總計 │3223.3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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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本洲428 地號土地,分割為4 筆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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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割後取面積及位置 │共有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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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智勇、 │195 平方│附圖圖1 │維持共有,│
│蔡美蓮、 │公尺 │(面積:195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
│蔡貴爵、 │ │ │6 分之1 │
│謝蔡素珠、 │ │ │ │
│蔡昌庭、 │ │ │ │
│蔡智雄 │ │ │ │
│(兩造- 全體│ │ │ │
│共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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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美蓮、蔡貴│392.79平│附圖圖2 │維持共有,│
│爵、謝蔡素珠│方公尺 │(面積:392.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
│、蔡昌庭 │ │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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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智雄 │98.21 │附圖圖3 │單獨持有 │
│ │平方公尺│(面積:98.21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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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智勇 │98.21 │附圖圖4 │單獨持有 │
│ │平方公尺│(面積:98.21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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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總計 │784.22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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