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61號
CTDV,105,訴,1961,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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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謝孟蓉 
      謝孟勳 
      謝孟霖 
      謝孟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朱天財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四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所設定民國九十八年收件、路普字第014560號、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擔保債權額貳佰萬元範圍部分,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系爭土地 前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收件 字號為98年路普字第014560號),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謝春雄於98年3 月12日所立借貸契約所 生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惟原告4 人之祖父即謝春 雄從未向被告借款,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被告從未行使 權利,足證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因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 自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該系爭抵 押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545.95平方公尺土地所設定98年收件路普字



第014560號、登記日期98年3 月1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之 普通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謝春雄前於98年3 月間,因有短期資金需求,經 由其子即訴外人謝龍田介紹與伊認識,謝春雄並與伊議定借 貸款項為200 萬元,借貸期間為3 個月,謝春雄並同意以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借貸債權本息及將來 如拍賣所衍生之費用,伊乃委由地政士即訴外人黃福連辦理 設定事宜,謝春雄則委由謝龍田辦理設定事宜,嗣於設定當 日,伊確認該抵押權已設定登記完成並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 後,於地政士黃福連見證下,當場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謝春 雄,謝春雄則交付借據、本票予伊收執,待至清償期(即98 年5 月11日)屆至後,謝春雄無力清償,伊因感念與謝龍田 為多年舊識,不忍對其父催討過甚,始未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而謝春雄迄今 均未清償債務,原告自無從請求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等語置 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謝春雄所有,謝春雄死亡後,由原告 4 人於105 年7 月7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現為原告4 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㈡系爭土地前於98年3 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 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收件字號為98年路普字第014560號) ,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謝春雄於98年3 月12日所立 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謝春雄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達成合意?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謝春雄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達成合意? ⒈查98年3 月12日委任書原本,其上「謝春雄」印文,與 105 年2 月16日路竹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 98年3 月12日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原本上之「謝春雄」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6 年3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6800 號函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下稱系爭印文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8 ~ 153 頁),且上開委任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 謝春雄」簽名,應出於105 年2 月16日路竹區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98年3 月12日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上「謝春雄」筆跡書寫 者即謝春雄本人之手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 22日調科貳字第10603170890 號函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下稱系爭筆跡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88 ~189 頁), 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委任書之「謝春雄」印 文及簽名均為真正。再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除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尚須檢附謝春雄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書及所有權狀,該印鑑證明乃謝春雄向戶政機關申請 ,倘若謝春雄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豈會無故配合申 請並提供上開重要文件、印章等資料供作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用。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載明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98年3 月12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訂立契約人為被告及謝春雄,並有被告、謝春雄之印鑑 及謝春雄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0頁),足證謝春雄 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對於被告為上開借貸債務之 債權人,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作為消費借貸之擔保,已 知之甚明,則原告否認謝春雄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云云,與情理相悖。
⒉原告固舉證人即謝春雄配偶謝林婦尼到庭證稱:謝龍田在 聯合報報社工作,謝龍田有跟謝春雄說系爭土地要讓他設 定,設定可以做廣告;系爭抵押權設定當天,伊曾將所保 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謝春雄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予謝 春雄與謝龍田謝龍田開車載謝春雄一同去地政事務所辦 理設定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謝龍田開車載 謝春雄返回家中時,只有謝春雄下車,伊曾向謝龍田要求 交還謝春雄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但謝龍田則以其與公司即 聯合報還沒有辦理好為由,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當天 ,返還謝春雄之身分證與印鑑,直到伊因需於下坑農會領 款而需謝春雄印鑑時,再叫謝春雄謝龍田返還謝春雄之 印鑑後,謝龍田始將謝春雄之印鑑返還;謝春雄說他不知 道設定抵押是要借款,謝龍田沒有說借款之事;謝春雄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完成後,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伊,亦未曾 告知伊其有收受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11頁),惟 謝林婦尼既未於謝春雄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時, 在場見聞,且其為原告之祖母,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相對薄 弱,更無其他更為明確之相關證據方法可供查核佐證,自 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上開委任書之內容記載: 「立委任書人謝春雄所有座落路竹鄉新園段925-4 號田土 地壹筆面伍肆伍平方公尺全部同意由謝龍田全權處理並辦 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一切事宜,恐口無憑而立本書為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可見謝春雄確實將系爭土地 設定等事宜,全權委託謝龍田處理,而謝春雄為其子謝龍 田向他人借貸而願以自己財產即系爭土地提供還款擔保, 符合一般倫理親情,否則謝春雄何以會於系爭抵押設定契 約書上簽名,並將上開證件、印鑑章及委任書全數交付謝 龍田,益證謝春雄與被告間確已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達成 合意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謝春雄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殊非可取。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⒈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8年 3 月12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原告主張本件借用人即渠等 之被繼承人謝春雄並未收受本件借貸金額,被告則辯稱其 於98年3 月13日自其帳戶中提領92萬元,及家中現金,共 計200 萬元以資交付本件借貸金額,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大社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5~48頁),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所載謝春雄名字均非 謝春雄親筆所簽,應係謝龍田冒用謝春雄名義填寫借款 金額,並簽署謝春雄簽名及蓋用謝春雄之印章,已超出 前開委任書所授權之範圍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復按私文書內印章 、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 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本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度臺上字第2143號、74年度臺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系爭印文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系 爭借據上「謝春雄」之印文,均與謝春雄印鑑章之印文 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頁)。另依系爭筆跡鑑定書則認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其上「謝春雄」筆跡,與89年8 月 31日路竹鄉農會信用部存款印鑑卡原本、98年3 月12日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98年3 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102 年4 月9 日自書遺囑原 本、105 年2 月16日路竹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 原本其上「謝春雄」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 於同一人手筆(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堪認系爭本票 、借據非由謝春雄書寫,惟其上「謝春雄」之印文,既 與「謝春雄」印鑑章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說明,原告就主張謝春雄謝龍田盜用印鑑章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雖舉謝林婦尼之上開證詞,及證人即原告母親林菊 枝證稱:謝春雄有說他跟被告不認識,被告沒有拿錢給 他,也沒有委託謝龍田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然其二人前揭證詞,應屬傳聞證據,不足為憑。另原 告提出謝春雄於105 年3 月5 日拍攝之錄影光碟(存置 本院卷一之證物存置袋)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8頁 ),內容為謝春雄本人否認有向被告借款或授權謝龍田 向被告借款,惟謝春雄將印鑑章、國民身分證、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與謝龍田供辦理抵押貸款之用,並 非單純保管,已如前述,且系爭借據、本票上「謝春雄 」之印文又屬真正,而謝春雄復未合理交待其同意設定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據、本票上何以蓋用其印文等緣由 ,僅空言否認,故自難據此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即認謝春 雄係遭謝龍田盜用印鑑章。原告既未能就謝春雄印鑑章 遭謝龍田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借據、系 爭本票上之謝春雄印鑑章印文,係謝春雄本人或經其授 權之人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應推 定經蓋用謝春雄印鑑章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為真正。 ③第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 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借據之內容略為;「 一茲向(中空格)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二 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借款人姓名:謝春雄…中 華民國98年3 月13日立據」,衡諸常情,借貸雙方當事 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清償期等重點,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交付借款並書立借據,而謝春雄與被告間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有合意,已詳如前述,則依前開借據 上記載之文義,及謝春雄簽發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等情, 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謝春雄,否則謝春雄豈 有未收到任何借款,卻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交由被告收 執之理?原告主張謝春雄未向被告借款,亦無足取。 ④至證人黃福連證述謝春雄親自在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 簽名等語,固屬不實,然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本件 借用人謝春雄未收受200 萬元乙情,自難認原告主張謝 春雄未收借款為可採。
⒉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



觀民法第861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 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535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本於 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 之存在,並非所問。尤其現今一般交易型態,對於消費借 貸債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無論係最高限額抵押或一般 抵押,大抵以借款交付前設定為常態,此際若因借款尚未 交付,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尚未生效,無債權存在,而依 抵押權發生上從屬性之嚴格意義言,認為抵押權因債權不 存在而失所附麗,顯然有害於交易安全,故應解為倘於抵 押權設定後已有借款之交付,即不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 而為法之所許,否則實無以保障商業活動中慣於先設定抵 押權後交付借款之交易行為。經查,系爭抵押權內容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400,000 元正」、「擔合債權 種類及範圍:民國98年3 月12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 務」、「清償日期:民國98年5 月11日」,有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查,系 爭抵押權於98年3 月12日申請設定,於同年月13日登記完 畢,而同年月13日,謝春雄即書立系爭借據,已如前述, 核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黃福連證述:謝春 雄於設定完了這天拿到200 萬元,所以借據上記載98年3 月13日表示收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系爭 抵押權設立登記後,隨即交付本件借款,系爭債權已成立 ,系爭抵押權並無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情事,應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黃福連此部分證述不可採信,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
⒊綜上,本件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雖登記為本金240 萬元 ,然被告實際僅交付200 萬元借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之 抵押債權自僅有200 萬元而已,其超過部分,應屬不存在 。原告請求就此部分確認被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屬依 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0 萬元之部分既自始不存在,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就該超過部分為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亦



應屬自始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該超過部分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春雄間僅成立200 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 之債權,於超過2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部分 之抵押權設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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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