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79號
CTDV,105,訴,1479,201710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許玉昇 
訴訟代理人 黃昭欽 
被   告 吳育昇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被   告 西源文具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宏德 
訴訟代理人 呂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至民事庭(105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號),民國105年9月1日於本院成立後移撥至本院辦理,
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續審,於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1,4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3頁);最後減縮請求為1,204,694元(見本 院卷二第9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載聲明第一項所示,核 其性質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甲○○於103年8月5日下午3時5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東往西方 向行駛五四維四路與文武三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在通過前開閃光



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超過50 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三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前開路口時,兩車因而在前開路口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 第1~6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西源文具紙業有限公司 (下稱西源公司),奉公司臨時指派駕駛該公司自用小貨車 於送貨途中超速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西源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西源公司則以:就系爭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惟 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被告甲○○之車輛亦受有損壞,修 復金額為61,747元,原告之請求需過失相抵。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03年8月5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文武三街之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 注意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三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1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 及右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46元、照顧費用104,000、車資4,80 0元、醫療器材1,558元、工作損失33,384元、工作失能17,3 13元、機車修理費17,000元,總計為182,101元,兩造均不 爭執。
㈢被告西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方面車輛有修復費用61,747元,折舊後損害總計25,778 元,請求抵銷。
㈤就原告已領取強制險40,06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費用50,000元 ,同意由本件之請求金額扣除。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04,694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甲○○疏未注意在通過前開 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 超過50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與原告騎 乘機車在該路口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甲○○有過失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 見刑案警卷第6至10頁、第22至29頁),自堪信實。是被 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西源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主,被告甲○○於其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 發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傷,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事故經被告甲○○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雖經函覆以:「案經本 會於104年3月12日召開鑑定會議,分析研討雙方車損及 自述說明,僉以旨揭肇事地點係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依規定車輛行經該處均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惟本案當事 人各述之行向號誌,本會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又無 其他佐證,未便研提意見。另台端自承行駛速度約50 -60公里/小時,逾該路段車道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 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等語 在案,有該會104年3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159900 號函(說明二)附卷可佐(見雄院卷一第99頁),尚無 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⑵又原告主張其車行方向係由南向北,而非由北向南云云 ,惟觀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4頁、第26頁),本 件車禍撞擊後之散落物係集中於文武三街由北往南車道 或以西之處;且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往右 側倒地。因車禍撞擊後,車體若有損壞而產生碎裂物時 ,會直接散落於地,故散落物集中處應接近事故撞擊位 置。又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乘機車係往右側倒 地,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左側 遭撞擊,始往右側倒地。是基於上開事實,可知車禍發 生時,原告應係騎乘機車沿文武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故其所騎乘機車左側始會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 撞擊,而往右側倒地,散落物始會集中在文武三街由北 往南車道及以西之處。如車禍發生時,原告係騎乘機車 沿文武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應 係右側遭撞擊,不至於往右側倒地。是原告陳稱其係沿 文武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等語,應不可採信。另查, 原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自應注意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行道樹之 樹幹雖甚為高聳,惟無特別粗大致遮蔽視線情形,原告 若依規定先停止於其路口,自得察覺被告甲○○之來車 ,待被告甲○○之車駛過後,再行進入路口,故依當時 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 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亦有過失,刑事判決 亦同此認定(見高雄地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 判決)。是原告主張其於起駛時受分割島路樹遮蔽,視 線不良,且距離被告甲○○車輛有162.9公尺之遙,非



正常視力所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並無率行闖越情事 ,又撞擊當時原告車行已過道路中心點,進退失據,剎 那瞬間也完全無法避讓,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確實無關等語,尚難採信。是 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惟衡酌兩 造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負60 %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40 %之 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4,694元是否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46元、照顧費用104,000、車資4,80 0元、醫療器材1,558元、工作損失33,384元、工作失能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17,313元、機車修理費17,000元,總計為 182,101元,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明細表、交通費收據發票、醫療照護用品收據發票、 補給品收據發票、機車車行讓與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屬中和紀念醫院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行 照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實(見雄院卷一第182至198頁、 第144頁至145頁、第203至204頁、警卷第39頁)。則依前 開規定意旨,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82,101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被告甲○○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1 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害 ,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 ,又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 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木作師傅散 工,無固定收入,有做的話每日2,500元,名下有不動產 (是共有五分之一),娶外配,一個小孩,大學三年級, 是低收入戶;被告甲○○名下無不動產,高職畢業,月薪



約3萬元,工作性質為工廠廠務員,已婚,育有兩子;被 告西源公司資本額600萬元,文具批發公司,年約繳2、30 萬營業稅,汽車六部,名下有不動產,員工約二十位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復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證物袋)。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 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有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 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合計後為 482,101元(計算式:182,101+300,000=482,101)。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甲○○有超 速行駛且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有未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責任,被告甲○○ 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業已 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 為289,261元(計算式:482,101×60 %=289,261,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 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 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意旨供參)。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0 60元,且已從被告處領取50,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而被告亦有車損折舊後為25,778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經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預 先給付之50,000元、車輛修復費用折舊後依過失比例計算 所受之損害10,311元(計算式:25,778×40%=10,311,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188,890元(計算式:289,261-40,060-50,000-10,311 =188,890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尚屬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8,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之部分未逾50萬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1/1頁


參考資料
西源文具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