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蘇建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蘇侶菁
被 告 林偉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
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2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於民 國102 年7 月3 日簽訂之「蘇建豪住宅新建工程(A2)」報 價單之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改為先位主張上開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備位主張已終止契 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00 元(包括請 求被告返還訂金10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6 年2 月5 日止之遲延利息175,000 元),並追加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19條等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院卷㈠第179 至183 頁 、卷㈡第44頁),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3 日簽訂「建築營造工程報價 單(總表)」,約定由被告承攬伊發包之「蘇建豪住宅新建 工程(A2)」(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5,888,000 元,伊已依約分別 於102 年7 月3 日、同年月11日、同年8 月5 日給付被告訂 金15萬元、15萬元、70萬元,合計100 萬元。其後,伊授權 妹妹蘇侶菁為代理人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蘇侶菁已屢次
催告被告討論及確認開工日期、完工期限及施工方式等事項 ,另因被告曾表示其與股東拆夥,公司組織變更,伊乃要求 被告辦理重新簽約之手續,又被告一再推諉上開蘇侶菁要求 之事項,並就地起價,聲稱如欲完成系爭工程,總價需調漲 至650 萬元等語,蘇侶菁因此發送簡訊通知被告辦理重新簽 約、提供工程期及施工細項等資料,且務必於102 年10月25 日前完成,否則即解約,請被告退回訂金100 萬元等語,惟 被告拒絕返還訂金,且全然未予施工,已構成遲延給付,伊 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 第2 款、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其所受領 之訂金100 萬元及附加自受領之日即102 年8 月5 日起至 106 年2 月5 日止共3 年6 個月,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175,000 元,合計1,175,000 元。就上開回復原 狀、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9 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斷。倘認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不得解除,伊於起訴狀已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 均未施工,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3 款及第263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訂金本息1,175,000 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5,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工程努力很久,伊先前一直在說服原告 之叔叔(按:應為原告之二伯,被告誤稱為叔叔)與原告合 蓋房子,因為何人能對原告之叔叔說服成功,就會將原告及 其叔叔兩家之房子交給該人施工,然在伊說服成功後,竟遭 訴外人即伊之下包商陳先生割稻尾,以致原告之叔叔未與伊 簽約,僅原告與伊簽約,原告至少要給伊佣金。原告一直變 更設計,且私下將工程交給陳先生做,伊才無法履約,伊有 協助申請展延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之期限,原告不得要求伊返 還全部訂金,伊僅需返還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簽訂「建築營造工程報價 單(總表)」(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告承攬原 告之「蘇建豪住宅新建工程(A2)」之建築營造工程即 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888,000 元 。
⒉原告分別於102 年7 月3 日、同年月11日、同年8 月5
日給付被告訂金15萬元、15萬元、70萬元,合計100 萬 元。
⒊原告授權蘇侶菁為代理人,代理原告對被告處理系爭契 約之全部事宜。
⒋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尚未開工。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0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 106 年2 月5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175,000 元,合計1,175,0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告承攬 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88 8,000 元,系爭報價單記載簽約訂金為總工程款5 %新台 幣300,000 元整等語,原告於簽約同日及102 年7 月11日 分別給付訂金15萬元、15萬元,合計30萬元,嗣被告要求 原告預付材料款70萬元,兩造並約定該部分材料款70萬元 為訂金之一部,原告業於102 年8 月5 日給付被告70萬元 ,總計被告已收受訂金100 萬元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 至7 頁反面、本 院卷㈡第28頁、第42頁)。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第一次催告 )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 再定相當期限,催告(第二次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 方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9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約後,屢次向被告要求討論及確 認開工日期、完工期限及施工方式等事,被告曾表示其公 司組織變更,原告乃要求被告辦理重新簽約之手續,被告 就系爭工程之進行及重新簽約事宜一再推諉,並聲稱如欲 完成系爭工程,總價需調漲至650 萬元,被告已構成給付 遲延,原告之代理人蘇侶菁因此發送簡訊通知被告如未於 102 年10月25日完成辦理重新簽約、提供工程期及施工細 項等資料,即解除契約,請被告退回訂金100 萬元,被告 屆期仍未履行,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
詞抗辯。經查:
⒈查兩造於102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未明定 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施工期間及完工期限,有系爭報 價單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5 至7 頁反面),堪認兩造 就被告之給付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又原告授權其妹蘇侶 菁為代理人,代理原告對被告處理系爭契約之全部事宜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2頁)。經核蘇侶菁與 被告間之往來簡訊,可知自兩造於102 年7 月3 日簽約 後,蘇侶菁於同年8 月29日即開始詢問被告何時開工, 被告當時答覆下禮拜一協商陳先生一起回覆給您等語; 嗣後蘇侶菁於同年9 月14日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同年月 18日晚上8 點到她家,與陳先生、原告之二伯及設計師 將全部施工的事一次談好等語,被告於同日答覆,我跟 陳先生早上就有協調好怎麼作了,晚上妳這樣的言論令 我們不悅;協商好了,不會有問題,看妳們的想法吧, 我隨妳主人方便;拆除陳先生作,我付費,鋼筋水泥作 法這幾天其實都有在談施工方式,進度需要多少時間, 下個禮拜我會和陳董一起跟屋主報告施工方式,不會推 遲等語;蘇侶菁於同年9 月19日再向被告表示:你自己 要不要看一下自己打過的簡訊,你自己說你跟陳先生談 好後再跟我們回報,你要不要先弄清楚,免得自己講過 什麼都不記得,內容反反覆覆!聯絡你多次聯絡不上, 你也沒主動聯絡,誰做事不負責任等語;其後又於同年 10月15日向被告表示:動工期和完工期什麼事後才能敲 定!這些已經拖了快2 個月,我要確實的時間!我們跟 你簽約是在2 個月前,訂金也付了,我要的是確實的時 間,從上次請款後所有的處理過程你都沒有主動聯絡過 ,我現在要的是確實的時間,不然就麻煩你訂金100 萬 元全額退回來,我們直接解約;我要的重新簽約跟細項 資料及施工進度什麼時候給我;請務必於10/25 前完成 ,不然將視同你們工程安排不得宜解約,屆時將請你們 把訂金100 萬元全額退回,拆除後陳先生所需支出費用 我再自行跟陳先生清算等語,被告均未向原告承諾具體 開工、完工及提供工程細項資料之日期,而係要求原告 先給付工程款30%,才能無條件答應原告之開工要求等 語;蘇侶菁又於同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請其遵守102 年 10月25日之期限,並向被告轉述陳先生說被告將全部工 程轉給陳先生做,其有向陳先生說明原告之合約是對被 告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4日表示,我只是把一部分工程 交給他(指陳先生)作,不是全部,我只是請陳先生跟
妳拿報價單作為參考,他可以多少錢來包我的工作,不 可能全包給他等語;蘇侶菁於同日答覆:我不提供給陳 先生,我說過我家的合約是對你,你要轉發包哪些工作 給陳先生,這是你與陳先生去談,資料由你自行提供給 陳先生,我不想後面變成我介入你們的協商事宜,我只 想知道你與我家的合約明天何時要重簽(工程期、施工 細項資料)等語,被告則再回覆:如果重新簽約,因應 原物料成本考量,總承攬工程金額為630 萬到650 萬元 ,並要求蘇侶菁接受上開價格,不然不要浪費時間見面 ,不能配合,就算原告違約等語,蘇侶菁則再次重申期 限為102 年10月25日,被告未到視同其工作不力,放棄 合約,直接解約,應將訂金100 萬元全額退還原告等語 ,有上開簡訊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04 頁、第107 至 109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7 至121 頁、第123 頁 、第126 至128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綜合上開 簡訊內容可知,原告之代理人蘇侶菁自102 年8 月29日 起至同年10月24日間已多次通知被告討論系爭工程事宜 ,並催告被告安排開工、完工日期、工程期間、施工方 式及因被告表示與之前的股東拆夥,公司要再度變更, 故原告亦要求與被告重新簽訂契約,其間被告回覆蘇侶 菁之簡訊內容中未見被告答覆及承諾具體時間及提出給 付,蘇侶菁乃發送簡訊通知被告務必於102 年10月25日 前完成,否則即解約,請被告退回訂金100 萬元,足認 被告於簽約後,屢經原告催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始終 未與原告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及向原告提供 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及施工進度之安排,且被告亦自承 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尚未開工等語,有本院 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3 頁),是原告之代理人蘇侶菁分別於102 年10月15日及 24日再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履行上開催 告事項,屆期不履行,系爭契約即為解除等語,應認被 告於給付遲延後,原告已經過相當期限之催告,而被告 仍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契約 之解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2 年10月25日業 經其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其先前一直在說服原告之叔叔與原告合蓋房子 ,大家說好誰能成功說服原告之叔叔,兩家之房子就交 給該人施工,在其說服成功後,竟遭其找來幫忙蓋房子 之承包商陳先生割稻尾,原告之叔叔未與其簽約,原告 應給付其佣金,惟觀諸系爭報價單顯示,系爭契約當事
人僅為原告與被告,不包括原告之叔叔,且被告亦陳稱 系爭報價單僅係對原告一戶房屋為報價,未包含原告叔 叔之房屋,其對原告及原告叔叔二戶房屋之興建所為之 報價係發生在102 年7 月3 日與原告簽約之前,可知系 爭契約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與他人無涉,被告 與原告之叔叔間縱有是否委請被告興建房屋及被告是否 得請求給付佣金之爭執,其發生時間在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之前,且屬被告、原告之叔叔及被告所指之陳先生三 人間之爭執,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被告不 得執以作為其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及返還全部訂金之事由 。被告另抗辯原告簽約後私下將工程叫陳先生做,所以 其才未開工,且原告一直變更設計,伊才無法履約等語 ,惟查被告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均尚未開工,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且觀諸上開簡 訊往來內容,未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 ,反而係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開工時間,而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簡訊中陳稱其將系爭工程一部分工作轉包給 其所稱之陳先生等語,可知並非原告轉包,被告亦當庭 自承該名陳先生為其找來幫忙蓋房子的承包商等語,有 上開簡訊及本院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卷㈠第126 至129 頁、卷㈡第42至43頁),是被 告上開所辯,非屬事實,無足採信。
⒊基上,被告自兩造簽約後始終未開工、安排施工期間及 施工方式等,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已遲 延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
㈣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契 約簽訂後,原告已給付被告訂金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㈡第42頁),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其 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先受領之訂金100 萬元,及自最後一筆 訂金70萬元給付之日即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6 年2 月5 日止共3 年6 個月之遲延利息175,000 元【計算式:1,00 0,000 ×(3 +6/12)=175,000 】,合計1,175,000 元 ,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本院於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兩種 情形擇一判決,若認契約解除,其依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
原狀、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1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 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本息, 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9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是否終止為判 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7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至被告聲請傳喚陳先生、林建築師及原告之叔叔(按: 應為二伯)到庭作證,經本院曉諭及酌留期間供被告查詢及 提供證人完整姓名及地址,被告仍未提出,本院無從加以傳 喚,且被告所為抗辯委無足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傳 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