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11號
CTDV,105,簡上,311,201710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許家進 
      許朝榮 
      許李來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上訴人 薛家鈞 
視同上訴人 薛長榮 
      許文玉 
      許文隆 
      薛條源 
      薛朝信 
      薛志麟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佐承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慈涵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精竣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杉輝 
      薛杉寅 
      薛杉旗 
      薛杉昭 
      薛文溪 
      薛文益 
      郭昭輝 
      郭昭雄 
      薛富雄 
      薛海龍 
      薛賢修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薛麗紋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薛清華 
      薛博夫 
      薛藤惠 
      薛藤林 
      薛藤榮 
      薛正輝 
      薛智峰 
      曾崑民 
      薛金城 
      陳健正 
      陳健賢 
      薛鴻榮 
      薛世暉 
      薛行㨗 
      薛仲亨 
      薛郭勸 
      薛元傑 
      蔡易甫 
      蔡佩蓁 
      薛景雄 
      薛欽智 
      薛光智 
      薛淑紘 
      薛純宜 
      郭秀娥 
      郭秀惠 
      郭秀美 
      黃金葉即薛朝宗之繼承人
      薛明璋即薛藤樹之繼承人
      薛敏妤 
      薛清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O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三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明揭其旨。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座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十二平方公 尺,下簡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傅俊仁於另案主張其母親 傅薛好同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薛禮之繼承人,嗣傅薛好於 民國98年11月23日死亡,其為傅薛好之繼承人,故其亦為系 爭土地之繼承人,自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依民法第76 7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甲○○等人,就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認傅俊仁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而為其 勝訴判決(見本院卷㈡40至58頁判決及該案影卷)。被上訴 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23號審理中(見本院影印卷宗)。而該訴訟之 審理結果影響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之比例 ,亦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上開家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且上開民事案件尚未審理終結,有本院電話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堪認難於近日終結,本 院因認本件訴訟於上開民事案件判決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