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蓋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附卷足憑。再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嘉義縣東石鄉山寮段53-4 、53-10、53-14、53-22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嘉義縣土地) ,面積分別為235.80、345.38、290.59、272.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另有一筆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下稱屏東縣土地),面積為3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8110分之6224;又查,嘉義縣土地中53-4地號及53-22地號 部分為道路,其餘全部為道路,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31號經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未拍 定,該次拍賣底價四筆土地共新臺幣(下同)88,000元,而屏 東縣土地亦為巷道(忠義街23巷),亦曾經臺灣屏東地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8265號經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未拍 定,該次拍賣底價為262,000元。復查,本院為就清算財團
土地為變價,命債務人預納管理人報酬15,000元,惟債務人 表示無力負擔,顯見債務人亦無法提出嘉義縣土地及屏東縣 土地現值共350,000元,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 無債權人願意擔任管理人,亦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依債權比 例共同分攤上開財團費用,且本院考量上開土地非未於交易 熱門地段,又大部分土地均為道路,顯無經濟價值,難以期 待順利賣出,縱經多次減價後賣出,變賣所得亦恐無法負擔 管理人報酬及通知共有人所須郵務費用(嘉義縣土地共有人 多達52人、屏東縣土地共有人為14人),是認本件清算財團 無選任管理人變價實益,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嘉義縣土地及屏東縣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債務人陳報 狀、本院民國106年9月8日所召開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經通 知未到)、債權人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綜上,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 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 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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