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光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㈡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光輝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鼎高震有限公司 ,其最近1年內每月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約為新台 幣(下同)19,302元;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名下有與他人分別 共有之土地,計6筆,其最近年度(即民國105年度)之課稅 現值共26,433元;此外,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較具價值之其 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即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第 三人鼎高震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 、債務人提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確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
三、再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所載清償 條件,係將其上述每月固定收入約19,302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9,789元及房租支出4,000元後,約尚可剩餘5, 513元,並陳明每月願還款5,29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清償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72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清償總金額,合計為38萬1,024元,清償成數比例 約為18.17%。嗣經本院將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況 報告書及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送達本件各相對人即債權人 ,並限期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 ,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則均函覆不 同意;是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比例僅22.88%,致 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惟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除前述每月之固定薪資收入外,僅有與他人 分別共有之土地6筆,該等土地最近年度(即民國105年度) 之課稅現值僅26,433元,此外聲請人即債務人別無其他較具 價值之財產,均已如前述,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為元38萬1,024,顯然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前述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亦顯未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㈡、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5,292元之更生方案, 已將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樽節至9,789元,並未逾內政 部統計公佈之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 2,941元,自難認其生活上有何明顯奢侈或浪費情事。又聲 請人即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需租屋居住,因而每月尚 須支出租金4,000元,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 繳納證明在卷可佐,經核其該項租金支出並未逾越一般單人 租屋行情,堪認其該項租金支出為允當而無何不合理之情事 。
㈢、另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6筆現值26,433元 ,如加計於更生方案內並均攤於72期各期清償,則每月還款 金額約增加367元,再加上前述債務人目前每月可剩餘之5,5 13元後之9成,約5,292元(計算式:367元+5,513元=5,880 元、5,880元×0.9=5,292元)。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
月清償5,292元之更生方案,已達上述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 每月可剩餘金額之9成,足認聲請人即債務人將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各項必要生活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已幾近全部用 於清償本件更生債權,堪信債務人已盡清償誠意,恪盡所能 節省生活開支而提出更生方案。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前述各節,認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且可 行,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 各款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如附件㈠所 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四、另為促使聲請人即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教育其合理消費 觀念及習慣之必要,是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附件㈠:【更生方案】
⒈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20日起6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 計清償72期。
⒉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292元。依本方案所定總清 償金額為38萬1,024元。
⑵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8.17%(四捨 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⒊給付方式:
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之翌月起,於每月 10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債 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額,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⒋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736元│ 7.67%│ 406元│
│ │ │ │ │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456,872元│ 21.79%│ 1,153元│
│公司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456,004元│ 69.45%│ 3,675元│
│公司 │ │ │ │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22,960元│ 1.1%│ 58元│
│公司 │ │ │ │
├────────────┼──────┼─────┼──────┤
│債權總額 │ 2,096,572元│每期金額 │ 5,292元│
│ │ │ │ │
├────────────┼──────┼─────┼──────┤
│清償成數 │ 約18.17%│清償總額 │ 381,024元│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
│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 ⒈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 之行為。
⒉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飛機或計程車 。
⒊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 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
⒋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 品(例如股票、基金等)等行為。
⒌不得為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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