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09號
CTDV,104,重訴,309,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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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陳慶成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林茂夫 
被   告 林献源 
被   告 林文義 
被   告 林聰明 
被   告 紀林雪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耕 
被   告 林永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被   告 林聖賢 
被   告 林旗隆 
被   告 林君南 
被   告 林啟豐 
被   告 林國璋 
被   告 林國樑 
被   告 林陳麗珠
被   告 林銅富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傳 
被   告 林永升 
被   告 林彰璿 
被   告 楊甯凱 
被   告 楊雅婷 
被   告 杜林金治
被   告 王榮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貞 
被   告 王榮銘 
被   告 楊王素芬
被   告 王恩錡 
被   告 王素幸 
被   告 陳平生 
被   告 林國志 
被   告 薛陳素珍
被   告 陳賢慧 
被   告 陳雲花 
被   告 蘇林綉珠
被   告 張簡林思
被   告 劉林綉蘭
被   告 林英蘭 
被   告 林國慶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月1日移撥本院,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林金治王榮志王榮銘王素貞楊王素芬王恩錡王素幸陳平生林國志薛陳素珍陳賢慧陳雲花蘇林綉珠張簡林思劉林綉蘭林英蘭林國慶林銅富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順溜應有部分一0一八四分之一三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聖賢林旗隆楊甯凱楊雅婷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蘇會所有應有部分四0七三六分之四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一八四平方公尺,准予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附圖暫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四二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暫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五九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國樑林國璋林陳麗珠林啟豐林國傳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三所示被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林茂夫林献源林瑞耕林育正林聖賢、林旗 隆、林文義林聰明林君南林永升林永仁紀林雪林彰璿楊甯凱楊雅婷杜林金治王榮志王榮銘、王 素貞、楊王素芬王恩錡王素幸陳平生林國志、薛陳 素珍、陳賢慧陳雲花蘇林綉珠張簡林思、被告劉林綉 蘭、林英蘭林國慶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到場之被告部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所共有,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林順溜、林 蘇會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繼 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方能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分管協



議,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農舍、雞舍及 墳墓,又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因共有人眾多,其中多 位共有人可分得面積僅有11.5平方公尺或27.6平方公尺,如 細分後,實無法耕種,且會產生袋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杜林金治王榮志王榮銘、王 素貞、楊王素芬王恩錡王素幸陳平生林國志、薛陳 素珍、陳賢慧陳雲花蘇林綉珠張簡林思劉林綉蘭林英蘭林國慶林銅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順溜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184分之138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聖賢、林 旗隆楊甯凱楊雅婷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蘇會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0736分之46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1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59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國 樑、林國璋林陳麗珠林啟豐林國傳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分配予其他未分配土地之各共 有人。
三、被告之答辯:
林國樑林國璋林陳麗珠林啟豐林國傳(下稱林國傳 等5人)及林銅富則以:林國傳等5人等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 案,且同意分割後被告5人維持共有,林銅富無意見等語。 ㈡林献源林文義林聰明紀林雪林瑞耕(下稱林瑞耕等 5人)則以:伊等同意分割,並維持共有,但因為坪數不多 ,不希望再開闢道路等語。
林育正林永仁則以:願意與林永升林永仁維持共有,合 在一起。林茂夫林聖賢林旗隆林君南有說要維持共有 ,但因為沒有寄委任狀,不敢幫他們決定等語。 ㈣王榮志王榮銘王素幸楊王素芬王恩錡王素貞(下 稱王素貞等6人)則以:伊等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茂夫林聖賢林旗隆林君南林永仁林彰璿楊甯凱楊雅婷杜林金治陳平生林國志薛陳素珍陳賢慧陳雲花蘇林綉珠張簡林思劉林綉蘭林英蘭林國慶等人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地目旱,為非都市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順溜於75年5月27日死亡,被告杜林金 治、王榮志王榮銘王素貞楊王素芬王恩錡王素幸陳平生林國志薛陳素珍陳賢慧陳雲花蘇林綉珠張簡林思劉林綉蘭林英蘭林國慶林銅富林順溜



之法定繼承人,另林蘇會於102年6月22日死亡,被告林聖賢林旗隆楊甯凱楊雅婷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未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亦有戶籍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然迄今未達成 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順溜林蘇會之繼承人應 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自有所據。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地目旱,為非都市土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憑,且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有兩座廢棄工寮,其 中一座僅有鐵皮破舊屋頂,另有墓園一座,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6頁至第頁),而其上墓園據 被告林陳麗珠到場陳稱,墓園是伊等家族所有,業已遷葬等 語(同上勘驗筆錄),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外兩造均陳明無不分割之協議,然 對於分割方案,除被告林國傳等5人同意分割如原告主張之 方案外,其餘被告對於分割方案尚有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是 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 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⒉系爭土地單邊面臨四米農路,其上雜草叢生,有兩座廢棄工 寮,其中一座僅有鐵皮破舊屋頂,另有墓園一座,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6頁至第頁),而其上 墓園據被告林陳麗珠到場陳稱,墓園是伊等家族所有,業已 遷葬等語(同上勘驗筆錄),而原告所有持分為338564/101 8400,約佔系爭地之1/3,原提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案, 被告王素貞等6人亦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林國傳等5人則係 要求能分得土地,嗣後原告亦同意與被告林國傳等5人將系 爭土地分為2筆,而其餘未分得土地之人,則以價金找補,



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分割方案符合目前土地使用現 況,且若土地依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則土地必 有細分之情,或需另開闢道路,始得以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然就持分較少之共有人而言,應另闢共有道路,自必影響土 地分得之面積,更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又被告王素貞等6人 亦同意變價,故本院認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由原告與被告 林國傳等5人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而其餘未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則由原告以金錢找補之方案為適當。 ㈡就土地面積增減或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應如何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所明揭。補償金額之多寡,並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 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原物分割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 增減而應以金錢補償者,倘分得較多土地應為補償之共有人 及分得較少土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應為 補償者,應對於應受補償者全體按其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 給付之金額。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亦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林國傳等5人應有部分未 變更,而原告陳慶成則增加為421264/0000000,其餘共有人 則未持有土地。又原告與被告林國傳等5人各分配之土地坐 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雖大致相同, 然仍有些許差距,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 不同,揆諸前述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應有部分換算價值 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為 公允。
⒊本院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 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在以合法作為農 業使用之情境下,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 土地之價值比較後,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有該事務所106年8月8日(106)大有估字第175號函附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製作該估價 報告書之估價師王璽仲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為合格估價 師,其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土地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區分析後,以系爭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經分析區域內農用土地之出租收益性 偏低,造成收益價格過低、可信度較差,而採用比較法之估 價方法,評估分割後如附圖編號379(A)地號為基準地及編 號379(B)地號之決定價格,並以比較價格為決定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3,200元,再考量上開土地之個別條件差異狀況 ,而建議以分割前後各土地支持分比例變動計算找補金額。 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已綜合考量各土地分割後之優劣條件 及整體價額,其鑑定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堪認此鑑價結果可資採憑,並採其建議計算找補金 額。又原告依附圖之分割方案,所分配之土地超過分割前應 有部分之土地,且原告同意按鑑定報告就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為找補,而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2筆土地,循此計算, 因分割方案之位置面積,依照鑑定報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原告與被告林國傳等5人,就未分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 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然原告既同意承擔未分得土地之 共有人之找補金額,則原告應找補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請求被告杜林金治王榮志王榮銘王素貞楊王素芬王恩錡王素幸陳平生林國志薛陳素珍陳賢慧陳雲花蘇林綉珠張簡林思劉林綉蘭林英蘭林國慶林銅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順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184分之13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聖賢林旗隆、楊 甯凱、楊雅婷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蘇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0736分之46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 就系爭379地號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共有人利 益、土地使用現狀、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以及系爭土 地合理市價、未能受原物分配之原因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應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金錢補償則如附表三補償 金額表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予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將訴訟費用完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茲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 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
│ 1 │林順溜(已歿,其繼承人為杜林金治、│138/10184 │
│ │王榮志王榮銘王素貞楊王素芬、│ │
│ │王恩錡王素幸陳平生林國志、薛│ │
│ │陳素珍、陳賢慧陳雲花蘇林綉珠、│ │
│ │張簡林思劉林綉蘭林英蘭林國慶│ │
│ │、林銅富) │ │
├──┼─────────────────┼────────┤
│ 2 │林茂夫 │46/10184 │
├──┼─────────────────┼────────┤
│ 3 │林啟豐 │3798/101840 │
├──┼─────────────────┼────────┤
│ 4 │林献源 │138/50920 │
├──┼─────────────────┼────────┤
│ 5 │林瑞耕 │138/50920 │
├──┼─────────────────┼────────┤
│ 6 │林育正 │137/10184 │
├──┼─────────────────┼────────┤
│ 7 │林國璋 │169281/0000000 │
├──┼─────────────────┼────────┤
│ 8 │林蘇會(已歿,其繼承人為林聖賢、林│46/40736 │
│ │旗隆楊甯凱楊雅婷) │ │
├──┼─────────────────┼────────┤
│ 9 │林聖賢 │46/40736 │
├──┼─────────────────┼────────┤




│ 10 │林旗隆 │92/40736 │
├──┼─────────────────┼────────┤
│ 11 │林文義 │138/50920 │
├──┼─────────────────┼────────┤
│ 12 │林聰明 │138/50920 │
├──┼─────────────────┼────────┤
│ 13 │林君南 │46/10184 │
├──┼─────────────────┼────────┤
│ 14 │林國樑 │1560/10184 │
├──┼─────────────────┼────────┤
│ 15 │林國傳 │1559/10184 │
├──┼─────────────────┼────────┤
│ 16 │林永升 │69/10184 │
├──┼─────────────────┼────────┤
│ 17 │林永仁 │69/10184 │
├──┼─────────────────┼────────┤
│ 18 │紀林雪 │138/50920 │
├──┼─────────────────┼────────┤
│ 19 │林陳麗珠 │77975/0000000 │
├──┼─────────────────┼────────┤
│ 20 │林彰璿 │138/10184 │
├──┼─────────────────┼────────┤
│ 21 │陳慶成 │338564/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1 │林國樑 │ 156000/597136 │
├──┼──────┼──────────┤
│ 2 │林國璋 │ 168291/597136 │
├──┼──────┼──────────┤
│ 3 │林陳麗珠 │ 77975/597136 │
├──┼──────┼──────────┤
│ 4 │林啟豐 │ 37980/597136 │
├──┼──────┼──────────┤
│ 5 │林國傳 │ 155900/597136 │
└──┴──────┴──────────┘




附表三
┌────────────┬──────┬──────┬────────────┐
│所有權人 │應給付金額(│應給付金額(│合計應受(或應給付)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林順溜(已歿,其繼承人為│ │ 441,601元 │應受補償總額441,601元 │
杜林金治王榮志王榮銘│ │ │ │
│、王素貞楊王素芬、王恩│ │ │ │
│錡、王素幸陳平生、林國│ │ │ │
│志、薛陳素珍陳賢慧、陳│ │ │ │
│雲花、蘇林綉珠張簡林思│ │ │ │
│、劉林綉蘭林英蘭、林國│ │ │ │
│慶、林銅富) │ │ │ │
├────────────┼──────┼──────┼────────────┤
林彰璿 │ │441,601元 │應受補償總額441,601元 │
├────────────┼──────┼──────┼────────────┤
林茂夫 │ │147,201元 │應受補償總額147,201元 │
├────────────┼──────┼──────┼────────────┤
林君南 │ │147,201元 │應受補償總額147,201元 │
├────────────┼──────┼──────┼────────────┤
林献源 │ │88,318元 │應受補償總額88,318元 │
├────────────┼──────┼──────┼────────────┤
林瑞耕 │ │88,318元 │應受補償總額88,318元 │
├────────────┼──────┼──────┼────────────┤
林文義 │ │88,318元 │應受補償總額88,318元 │
├────────────┼──────┼──────┼────────────┤
林聰明 │ │88,318元 │應受補償總額88,318元 │
├────────────┼──────┼──────┼────────────┤
紀林雪 │ │88,318元 │應受補償總額88,318元 │
├────────────┼──────┼──────┼────────────┤
林育正 │ │438,401元 │應受補償總額438,401元 │
├────────────┼──────┼──────┼────────────┤
林蘇會(已歿,其繼承人為│ │36,800元 │應受補償總額36,800元 │
林聖賢林旗隆、楊│ │ │ │
│ 甯凱、楊雅婷) │ │ │ │
├────────────┼──────┼──────┼────────────┤
林聖賢 │ │36,800元 │應受補償總額36,800元 │
├────────────┼──────┼──────┼────────────┤
林旗隆 │ │73,602元 │應受補償總額73,602元 │
├────────────┼──────┼──────┼────────────┤




林永升 │ │220,800元 │應受補償總額220,800元 │
├────────────┼──────┼──────┼────────────┤
林永仁 │ │220,800元 │應受補償總額220,800元 │
├────────────┼──────┼──────┼────────────┤
林啟豐 │502,707元 │502,708元 │ 應受補償總額73元 │
│ │ │ │ │
├────────────┼──────┼──────┼────────────┤
林國璋 │2,240,619元 │2,240,945元 │ 應受補償總額326元 │
│ │ │ │ │
├────────────┼──────┼──────┼────────────┤
林國樑 │2,064,829元 │2,065,132元 │ 應受補償總額303元 │
├────────────┼──────┼──────┼────────────┤
林國傳 │2,063,507元 │2,063,808元 │ 應受補償總額301元 │
├────────────┼──────┼──────┼────────────┤
林陳麗珠 │1,032,083元 │1,032,235元 │ 應受補償總額152元 │
├────────────┼──────┼──────┼────────────┤
陳慶成 │8,999,683元 │6,352,131元 │ 應給付總額2,647,5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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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