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62號
CTDM,106,附民,62,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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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黃培特
被   告 顏妹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經查:觀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 第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顏妹賽以言語恫嚇、指 摘黃財力,使黃財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財力之安全, 足以貶損黃財力之名譽等語,並未記載原告黃培特為被害人 ,是原告黃培特起訴被告顏妹賽所憑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適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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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