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18號
CTDM,106,附民,18,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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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馬玉梅
被   告 陳姳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姳仁與原告馬玉梅彭國俊之子彭群豈間 有借貸、詐欺、傷害等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 5年7月19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寄送以手寫載 有:「彭國俊馬玉梅我要用最激烈的方式讓你們活的生不 如死,我祝福你們長命百歲」、「105年8月5日中午12:00前 如未返還163萬就等著你家門口收屍!!我記得你們心愛的 小兒子最怕鬼了!!」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恐嚇書信 至原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之住處,使原告在家中收受 並閱讀前開信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因 上開恐嚇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 案,現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原告所主張之恐嚇行為,惟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



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於刑事 案卷所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並無工作,而原告10 5年度所得約35,783元,名下有房產、汽車、股票投資等 合計14筆,並衡酌被告於刑事案卷記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105年度所得為105,131元,名下有股票投資1筆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 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7,000元為適當。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附 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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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