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6年度,1號
CTDM,106,軍訴,1,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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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軍訴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一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軍偵字第11號、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一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參月、壹年伍月、壹年肆月(詳參附表二所示),均褫奪公權壹年;又犯無故不就職役逾三十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侵占公有財物罪共伍罪、偽造公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三所示之事項。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肆枚沒收。
周一凡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公訴意旨㈠、㈡)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一凡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在陸軍 第八軍團第七五資電群群部連服役(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下 稱群部連),並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代 理該連行政業務,負責辦理單位物品請購、核銷之帳籍管理 及單位行政事務費之統管等業務,為依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群部連之請購及核銷程序 ,係由採購人將單位採購需求向連長知會,並由周一凡輸入 國軍小額採購系統,製作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七五資電群小 額採購請購單(下稱小額採購請購單)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 部七五資電群財務勞務小額採購明細表(下稱小額採購明細 表),經送參四、國有財產承辦人、輔導長、周一凡連長 批核後,由採購人墊付款項採購該項物品,再檢具發票予周 一凡進行會驗。會驗流程係由周一凡製作(陸軍第八軍團七 五資電群)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單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下稱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 單(下稱原始憑證黏存單)、領用清冊,先將會驗結果報告 單送交國有財產承辦人、輔導長、周一凡連長核章,再由 周一凡將發票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上,連同會驗結果報告 單、領用清冊、小額採購請購單及小額採購明細表檢附於總 簽呈,檢送國有財產承辦人、周一凡、輔導長、連長批核後



,由周一凡登載簽呈主旨、金額於現金收支登記簿摘要上, 並自現金櫃提領現金與採購人所墊付之款項。周一凡明知該 現金櫃內之款項為公有財物,竟利用保管現金櫃之機會,分 別為下列犯行:
周一凡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6日,在群 部連內,擅自領取現金櫃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600 元, 挪為己用,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另周一凡為掩飾 上開侵占犯行,明知群部連並無「訂製白板」品項之採購, 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8日,在群部連內 持群部連連長沈柏憲、群部連國有財產承辦人李建樟、群部 連輔導長陳思婷、群部連參四陳哲誌授權之官章,逾越渠等 授權範圍,盜蓋在附表一文件上,並偽簽沈柏憲李建樟陳思婷之簽名於附表一文件上,用以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公文 書;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8日 ,在群部連內將「核銷本連布置中山室所需用品費用2600」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陸軍第七五資電群群部 連現金收支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沈柏憲李建樟陳思婷陳哲誌及群部連審核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周一凡明知群部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核撥之款項,係用以支 付附表二林政宇沈柏憲謝怡中等人向周一凡申請核銷渠 等辦理附表二採購事項所墊付之費用,詎其竟基於侵占公有 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均在群部 連內,先後4 次將應支付林政宇沈柏憲謝怡中等人之款 項(金額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挪為己用,侵占其職務上 持有之公有財物。嗣於104 年10月12日,周一凡因受訓而與 群部連下士趙俊羽辦理交接,惟遲未交付現金櫃鑰匙,趙俊 羽向陳思婷反應,經行政調查後而悉上情。
二、周一凡於105 年6 月1 日起,在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通資連服役(嗣於106 年2 月5 日退伍)。其於105 年7 月 8 日8 時起自營區休假離營,原應於105 年7 月11日22時銷 假返營,竟因與女友吵架心情不好,而基於無故不就職役逾 30日之犯意,逾假不歸營,滯留潛逃在外逾30日,直至105 年9 月4 日5 時許,經其母周美蘭在高雄市楠梓區網咖尋獲 後,陪同其前往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投案,始悉上情。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 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周一凡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與辯護人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 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 院卷第112 、22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37 至239 頁),核與證人沈柏憲(偵一卷第6 至8 、51頁 、偵二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46 至174 頁)、陳思婷( 偵一卷第13至14、43至44頁、偵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5 至189 頁)、趙俊羽(偵一卷第15至16、50至51頁、本院卷 第190 至200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及證 人陳政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 至2 頁、偵三 卷第19頁),及證人李建樟(偵二卷第10至11頁)、陳哲誌 (偵二卷第13至14頁)、林政宇(偵二卷第34至35頁)、吳 志家(偵二卷第90至91頁)、謝怡中(偵二卷第99至100 頁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文件(偵一卷第 21至26頁)、陸軍第七五資電群群部連現金收支登記簿(偵 一卷第28至35頁)、陸軍第七五資電群案件調查報告書(偵 一卷第20頁)、FB04U6064Z號案之104 年8 月24日簽呈(偵 二卷第37頁)、FB04U6047Z號案之104 年8 月5 日簽呈(偵 二卷第46頁)、FB04U6063Z號案之104 年8 月28日簽呈(偵 二卷第51頁)、FB04U6060Z號案之104 年8 月26日簽呈(偵 二卷第62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 號,偵二卷第38、47、52至54、63頁)、(陸軍第八軍團七 五資電群)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偵 二卷第39、49至50、55至57頁)、領用清冊(偵二卷第40、 48、58、64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七五資電群小額採購 請購單(偵二卷第41至42、59至60、65至66頁)、陸軍第八 軍團指揮部七五資電群小額採購明細表(偵二卷第61頁)、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05 年7 月12日陸八海忠字第10 50002013號函(偵三卷第21至23頁)、105 年7 月18日陸八 海忠字第105000208 號函及所附資料(偵三卷第24至29頁)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 三大隊106 年9 月14日函(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等證據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證人沈柏憲之證述,核撥之款項係 逕由被告自現金櫃領出後交付給各代墊款之人,並不需由領 款人簽收或為任何形式上之登載,因此只要從群部連現金櫃 領出來的財物,就是已經變成私人(即各該申請人)所有, 被告所持有之物應該屬於私人所有財物,而非公有財物,被 告應係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或普通侵占罪等語。 然查,連隊現金櫃內款項係屬連隊所有之公有財物,並由被 告負保管之責,簽呈批准後並非已經給了實際墊支之人,而 係撥進連隊戶頭,再由行政即被告從現金櫃將錢領出後交給 實際墊支之人等情,此經證人沈柏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63、164、173 至174 頁)。則在被告將連隊現 金櫃內之金錢(公有財產)領出,尚未交付上開金錢而移轉 所有權給實際墊支人員之前,自仍屬公有財物,而非私人( 即各該申請人)所有財物甚明。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 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第一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稱為「委託公 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 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 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 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 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 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 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 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 ,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



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起至 105 年6 月1 日原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役任職之現役士兵,其雖為士兵,然 係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軍事單位,並因連長本於 任務編組需要,以口頭命令命其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 10月12日止代理單位行政業務,賦與實際執行行政業務之職 務權限,即有就軍品購買之請購、核銷予以帳籍管理等法定 職務權限,依上說明,自足證被告行為時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㈡本案被告侵占連部現金櫃內款項2,600 元及應支付給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的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共15,488元),性質 上均屬公有財物,而被告是時代理該連之行政業務,負責辦 理單位物品請購、核銷之帳務管理及單位行政事務費之統管 等法定職權,並負責保管現金櫃的現金(偵一卷第44頁背面 及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 三大隊106 年9 月14日函),上開連部現金櫃內之公有財物 ,本即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公有款項侵占入己, 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又刑法瀆職罪章所列各罪,並無侵占公有財物罪,而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乃係刑法 第336 條第1 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而非刑法瀆職罪之特 別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不符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 定,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 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共4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無故不就職役逾30日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論 處。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附表一公文書之 行為,主觀上目的均為掩飾侵占犯行,且在時間及空間上均 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係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 犯而屬單純一罪。另其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侵占2 筆公有財 物犯行,主觀上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在時間(同日 )及地點(均在群部連內)有密切之關連性,並侵害同一被



害人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侵占公 有財物、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犯罪事實一 ㈡侵占公有財物共4 罪及犯罪事實二無故不就職役逾30日罪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非密接而可區隔,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一罪,尚 非可採。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侵占所得之金額分 別為2,600 元、726 元、339 元、9,800 元、4,623 元( 1,023 元+3,600 元),其所得額均在5 萬元以下,且均 已歸還,情節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在偵查中 自白,且於104 年12月5 日已由被告母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給陸軍第八軍團第七五資電群群部連等情,此有證 人陳思婷沈柏憲之證述可證(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 44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遞減之。
3、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最低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被告犯罪時年齡僅22歲 ,因為要支付汽車的維修及保養費用以致犯罪(本院卷第 239 頁),各次侵占金額多屬小額,情節輕微,然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及第12條第1 項遞減 其刑後,最低仍須分別量處2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上述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就被 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 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為要支付汽車的維修及保養費用,且未能控 管其現金支出,竟藉職務之便而將公有財物挪用而侵占入己 ,違反公務員誠實清廉之義務,更以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掩飾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



為時年僅22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各 次犯罪所得不多,且已繳還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手段,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本院羈押前從事蔥油餅 攤販工作,月收入約1 萬元,未婚無子,無重大疾病,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其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5 罪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無故不就職役逾30日罪),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侵占公有財物罪共5 罪、偽造公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審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 第51條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立法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以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其各次犯行之時間均集中於104 年8 月間,相隔未 逾1 個月,侵占金額合計未逾2 萬元,所犯偽造公文書及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掩飾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且其 所犯相同罪名之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同一,實質侵 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執行 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 月。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而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因一時貪念而犯上開各罪,所得財 物不多,並已繳回原單位,頗見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並再命以附表三所示之負擔,當足以警惕, 防止再犯,且被告係初次犯罪,給予自新機會,可避免入監 執行徒刑,尚未達成教化效果,反先造成身心不良之影響, 並因社會負面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等諸多流弊。綜 合上述,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緩刑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繳之諭知。
㈡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 條所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 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 沒收標的不包括印章、印文之盜用情狀。從而,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署押共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附表一所示盜用印章所蓋印文,因非偽造,衡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周一凡於104 年9 月16日,為供群部連經費運用而向彰 化銀行旗山分行提領25,000元,詎周一凡竟基於侵占公有財 物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置放於群部連之現金櫃,逕以挪為 己用,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又被告周一凡為掩飾 上開侵占犯行,明知上開款項並未置放於群部連之現金櫃內 ,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提現25000」之 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陸軍第七五資電群群部連 現金收支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群部連審核預算執行之正確 性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
㈡被告周一凡明知群部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核撥之款項,係用 以支付附表四所示之人向周一凡申請核銷渠等辦理附表四採 購事項所墊付之費用,詎其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 應支付與附表四之人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公 有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沈柏 憲、陳思婷之證詞,及有陸軍第七五資電群群部連現金收支 登記簿(偵二卷第32至33頁)、FB04U6071Z號案之104 年9 月30日簽呈(偵二卷第67頁)、FB04U6070Z號案之104 年9 月30日簽呈(偵二卷第75頁)、FB04U6077Z號案之104 年10 月26日簽呈(偵二卷第83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原始憑 證黏存單(第1 號,偵二卷第68至69、76至77、84頁)、( 陸軍第八軍團七五資電群)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偵二卷第70至71、78至79、85、87頁)、領用 清冊(偵二卷第72、80、86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七五 資電群小額採購請購單(偵二卷第73至74、81至82、88至89 頁)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 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侵占公有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侵占,系爭款項25,000元是遺失了。 就25,000元的不實事項登載在現金收支簿上,不是我做的。 9 月30日這3 筆我沒有提領,10月份這一筆不是我經手等語 。
四、本院判決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一㈡所載侵占25,000元及現金收支登 記簿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確有於104 年9 月16日領取25,000元之事實,此為被 告所坦承,並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會 驗結果報告提現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2、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侵占上述25,000元。然查,被告就前述 有罪部分之侵占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然自始至終均一致堅 稱:25,000元是真的遺失,不是個人拿去花用,我請別人 代領,領完後交給我,拿到錢後因為當時出其他公差,沒 有馬上把錢拿回現金櫃存放,出完勤務、吃完飯後,回到 勤務室發現身上25,000元現金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11頁 反面、第45頁、本院卷第109 、239 頁)。又觀證人沈柏 憲、陳思婷之證述,亦係證稱:被告是說他委請葉信良提 領上開款項並轉交被告後,被告因未立即放置行政室現金 櫃內而遺失等語(偵一卷第7 、44、51頁反面、本院卷第 157 至158 、181 、182 頁)。另外,被告的勤務及職務 範圍,也包括需要到二級汽車維修廠保養、檢查及到餐廳 打飯,而區二連前方有集合場,且二級汽車維修廠、餐廳 均與行政室2 樓(現金櫃擺放地點)係相反方向等情,此 觀證人沈柏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及其所繪位置圖自明(本院卷第201 頁),則被告於 戶外集合場拿到25,000元後,客觀上確無法排除其因要處 理二級維修場的勤務及至餐廳吃完飯後,而於過程中遺失 之可能性。又觀卷附陸軍第八軍團七五資電群案件調查報 告,查證情形及結論與建議中,亦均未提及被告侵占上述 25,000元,而僅敘及被告遺失上述25,000元(偵一卷第18 頁反面至19頁)。至於證人陳思婷雖證稱:營區沒有人反 應有撿到這筆錢(本院卷第181 頁),然而,有人撿到, 固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遺失,但沒有人反應有撿到這筆錢 的可能原因很多(如拾獲後未反應等),則尚不足以推論 被告沒有遺失25,000元。此外,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如陸 軍第七五資電群群部連現金收支登記簿、簽呈、原始憑證 黏存單等,經本院逐一檢視後,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 占25,000元之事實。綜上所述,由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沈柏 憲、陳思婷之證述,暨陸軍第八軍團七五資電群案件調查 報告及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占 上開25,000元之事實,而無法排除被告遺失上開25,000元 之可能性。則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㈠侵占公有財物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3、被告於現金收支登記簿上僅登載至104 年9 月2 日,之後 104 年9 月16日登載「轉、提現、25000 」、櫃存現金25 657 ,及以下之記載,均係由證人趙俊羽於104 年10月13 日接辦後依簽呈等公文所補登載,並非被告所記載等情, 此經證人趙俊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0 至 192、195至199 頁),並有陸軍第八軍團七五資電群案件 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內容載有:「……趙士周兵交接時 發現帳冊僅登載至9 月2 日,並由趙士依據電腦資料、紙 本簽呈及相關單據,完成後續登帳事宜」,偵一卷第18頁 反面),堪認被告所辯:就25,000元的不實事項登載在現 金收支簿上,不是我做的等語,確屬真實可信。從而,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將「提現25,00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現 金收支簿上,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與上述證據不符,本院自難採信。則就被告被訴公訴意 旨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一㈢之部分款項)部分: 1、就104 年9 月30日核撥款項(即附表四編號1 、2 、4 ) 之簽報請領程序,被告固坦承為其所製作,且有FB04U607 1Z號案之104 年9 月30日簽呈(偵二卷第67頁)、FB04U6 070Z號案之104 年9 月30日簽呈(偵二卷第75頁)及陸軍 第八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 號,偵二卷第68至



69、76至7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就現金收支簿部分僅登 載至104 年9 月2 日,之後均為趙俊羽所登載,已如前述 ,則現金登記簿上關於104 年9 月30日之現金支出,顯非 被告所登載。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係以上 開代墊款之人主張未收到款項,然現金櫃內現存現金於10 4 年9 月2 日即僅剩657 元,此觀現金收支簿之記載自明 (偵一卷第34頁)。也因此,被告才會於104 年9 月16日 提現25,000元欲存放入上開現金櫃內,然實際上該筆款項 ,依被告所述係遺失而未存入現金櫃內,導致現金櫃內現 金不足。被告就上述104 年9 月30日核撥之代墊款項,都 是用以填補25,000元,讓現金櫃現金跟帳面盡量相符,被 告不可能再從櫃存現金拿錢出來,而只是填補缺少的25,0 00元金額,並經證人陳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88 頁),則被告辯稱:9 月30日這3 筆我沒有提領 ,未侵占上開款項等語,尚堪採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 附表四編號1 、2 、4 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欠缺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本院自難採信。
2、被告行政職務於104 年10月12日後已交接由趙俊羽處理, 104 年10月26日核撥給沈柏憲之代墊款1330元(即附表四 編號3 部分),並非被告經手等情,業據證人趙俊羽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90 、195 頁),並有FB04 U6077Z號案之104 年10月26日簽呈在卷可參(偵二卷第83 頁),堪認被告辯稱:10月份這一筆不是我經手等語,確 屬實情。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附表四編號3 侵占公 有財物犯行,與上述證據不符,本院自難採信。 3、綜上,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㈡即侵占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 示款項,涉犯侵占公有財物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使法院產生確信或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犯行之有罪心 證,而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侵占公有財物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被訴此 部分均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13條、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3 項、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1 條、第213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單純逃亡罪)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被告盜用印章所蓋印文│被告偽造之署押 │
├──┼─────┼──────┼──────────┼────────┤
│1 │104 年8 月│承辦單位 │群部連國有財李建樟 │ │
│ │28日簽呈 │ │群部連輔導長陳思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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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陸軍第八軍│事項經辦(經│群部連國有財 李建樟 │ │
│ │團指揮部原│手人)簽名 │ │ │
│ │始憑證黏存├──────┼──────────┼────────┤
│ │單 │業務部門主管│群部連輔導長 陳思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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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