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凱
指定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7415號、第8112號、第812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
偵字第1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曾滿祥(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尚 未確定,下稱另案)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品聯絡工具,對外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牟利,俟於105年2月2日12時39分許,曾滿祥接獲購毒者 李華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欲購買海洛因,適曾志 凱亦前往其住處購買海洛因,曾志凱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 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曾滿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曾滿祥囑託其外出交付毒品予 李華山,曾志凱於途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滿祥聯 繫後,於同日13時27分後之某時許,在李華山位於高雄市○ ○區○○○路○○○○○○○○○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 巷口,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華山,並向李華山收取500元再交 予曾滿祥。嗣經警方對於曾滿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5年3月14日16時0分許持拘票,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曾志凱拘提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25日21時35 分許,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曾滿祥 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乃隨股移 撥至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志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 緝卷第74、202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22頁、偵一卷第79頁正反面、訴緝卷第7 4、201、209頁),核與證人李華山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 二卷第84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7415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93-94頁)、另案被告曾滿祥於另案之供述(見另案一審 卷二第71頁反面、118頁反面、訴緝卷第127頁)情節相合,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990號、105年聲監續 字第240、4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併案警卷第5-6 、10-11、15-16頁)、另案被告曾滿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登資料(見偵一卷第16、28頁),及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 實亦屬相符,自可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陳稱:伊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李華山,但錢不是 伊收的等語(見訴緝卷第20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曾替曾滿祥送過4至5次毒品海洛因給李華山,每次均向李 華山收取400至500元不等,交易毒品所得全數交給曾滿祥等 語(見警一卷第122頁),於準備程序亦坦承交付毒品收款 事宜,核與證人李華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2月2日向 曾滿祥購買海洛因一包500元,接電話的人是曾滿祥,出面 與伊交易毒品之人是曾志凱,曾志凱騎機車過來,我們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93-9 4頁),以及另案 被告曾滿祥供稱:是曾志凱跟李華山收錢之後再轉交給伊, 曾志凱與李華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等語(見 另案一審卷二第71頁正反面)相符,堪認本件收取交易價款
之過程,應以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較為可採 ,亦即被告除替另案被告曾滿祥出面交付海洛因予李華山外 ,亦向李華山收取價款500元再轉交另案被告曾滿祥。參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另案被告曾滿祥與購毒者即證人李 華山,彼此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 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 之理,足認另案被告曾滿祥前揭事實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 義,而被告替其出面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俾其從中獲利 ,自應與另案被告曾滿祥同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華山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滿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233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之起訴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五、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非法持有子彈、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693、941號、97年 度審易字第255號、97年度訴字第881號、97年度審簡字44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8月、3月、3月、3 月、5月、6月、4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 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 期滿日為100年11月12日,下稱第一案),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8月9日;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 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47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621號、10 1年度審訴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8月 、3月、9月、9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6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 案與第一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 緝卷第222-234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 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再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 ,則雖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 案情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 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 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
⑵本件公訴人指摘: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為滿足自身 施用毒品之慾望,竟替另案被告曾滿祥出面交付毒品,以 求日後購毒能較優惠,被告是否具有顯堪憫恕之特別情況 ,容有疑義,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價格僅為500元,所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均甚微,且被告僅係受另案被告曾滿祥 指示交付毒品,並未朋分交易所得,業據另案被告曾滿祥 供述明確(見另案一審卷二第71頁反面、118頁反面), 被告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大量 走私進口海洛因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
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被告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責從原本之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分別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 規定,減為無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 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15年有期徒刑,對於被告而言,仍難 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仍不無可憫。是以,爰就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公訴人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容有誤會。(三)綜合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別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 審自白、刑法第59條),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爰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遞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數量、金額非鉅,且被告 處於受另案被告曾滿祥指示交付毒品之附屬地位,參與程度 顯係輕微,且未分得不法所得;另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狀況 (見警一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1600元、女友已懷孕(見訴緝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 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 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 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 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 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 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 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 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 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 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 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
(二)本案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持用遂 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時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20頁、偵一卷第79頁正反面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另案被告曾滿祥所有,供其持用遂行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另案被告曾滿祥於另案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18頁),並有前引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在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部分:
⑴被告雖與另案被告曾滿祥共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惟被告並未朋分上開交易所得,已如前述,自難命被告 負沒收追徵之責。
⑵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 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 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 告所有,但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所使用 之聯絡工具,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 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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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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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年02月0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先讓我欠300好不好,│警一卷 │
│ │11時30分51秒 │曾滿祥 <-----│曾志凱 │ 我這裡200多,先讓我欠 │第44頁 │
│ │ │ │ │ 300 │ │
│ │ │ │ │A:等一下你跟我銀行啊 │ │
│ │ │ │ │B:1點我過去啊,我騎摩托車│ │
│ │ │ │ │ 過去啊A:1點多你再打給 │ │
│ │ │ │ │ 我啊,我現在在忙,我在 │ │
│ │ │ │ │ 頭家這 │ │
│ │ │ │ │B:不然你回來再打我一下好 │ │
│ │ │ │ │ 不好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他12點多要用車先讓他用 │ │
│ │ │ │ │ ,用到1點他會上去睡,我│ │
│ │ │ │ │ 在騎出去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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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02月0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在你家樓下 │警一卷 │
│ │12時38分57秒 │曾滿祥 <-----│曾志凱 │A:好啦 │第44頁 │
│ ├───────┼───────┼───────┼─────────────┼────┤
│ │105年02月0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警一卷 │
│ │12時39分35秒 │曾滿祥 <-----│李華山 │B:你要過來嗎 │第42頁 │
│ │ │ │ │A:好啊 │ │
│ ├───────┼───────┼───────┼─────────────┼────┤
│ │105年02月0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警一卷 │
│ │13時08分14秒 │曾滿祥 <-----│李華山 │B:要過來了沒有啊 │第42頁 │
│ │ │ │ │A:啊我不是叫凱仔過去了 │ │
│ │ │ │ │B:沒呢,可能在路上的樣子 │ │
│ │ │ │ │A:蛤 │ │
│ │ │ │ │B:可能在路上的樣子哦 │ │
│ │ │ │ │A:講大聲一點,都聽不到啊 │ │
│ │ │ │ │ ,我有叫凱仔過去了啊 │ │
│ │ │ │ │B:哦好好好 │ │
│ ├───────┼───────┼───────┼─────────────┼────┤
│ │105年02月0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警一卷 │
│ │13時25分36秒 │曾滿祥 <-----│李華山 │B:怎麼還沒到,他幾分騎的 │第42頁 │
│ │ │ │ │ 啊 │ │
│ │ │ │ │A:我打給他看看 │ │
│ │ │ │ │B:哦 │ │
│ ├───────┼───────┼───────┼─────────────┼────┤
│ │105年02月0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警一卷 │
│ │13時26分19秒 │曾滿祥 <-----│曾志凱 │A:喂,我不是叫你拿去給華 │第42頁 │
│ │ │ │ │ 山啊 │ │
│ │ │ │ │B:我要過去了 │ │
│ │ │ │ │A:人家在那裏等到打好幾通 │ │
│ │ │ │ │B:哦好我要過去了 │ │
│ ├───────┼───────┼───────┼─────────────┼────┤
│ │105年02月0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警一卷 │
│ │13時27分30秒 │曾滿祥 ----->│曾志凱 │A:過去後馬上來找我啊 │第42頁 │
│ │ │ │ │B: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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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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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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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動電話(SAMSUNG │無 │曾志凱│警一卷第113頁扣押 │
│ │、黑色,IMEI:3569│ │ │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000000000000、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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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動電話(Hugiga、│無 │曾志凱│警一卷第113頁扣押 │
│ │紅色,IMEI:354030│ │ │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含門號09│ │ │ │
│ │00000000號SIM卡) │ │ │ │
│ │壹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