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6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有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有祥負責提 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 王有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後,王有祥即於民國 105年9月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予上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誆騙李 温滿妹,使李温滿妹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 新臺幣(下同)485,000元、48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中,王有 祥旋於105年9月13日臨櫃提領45萬元、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1萬元;於105年9月19日臨櫃提領45萬元、以提款卡提領2 5,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上開成年人,該成年人並於9月 13日該次收取款項後交付王有祥5,000元,且二次提款後所 餘差額5,000元、5,000元,亦留存於王有祥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嗣李温滿妹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王有祥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0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將其開設之林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阿孟」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 前述郵局帳戶。嗣「阿孟」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鄭宇翔、沈瑩、蔡孟庭,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前述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 嗣鄭宇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温滿妹、鄭宇翔、沈瑩、蔡孟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有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分別於105 年9月13日臨櫃提領45萬元、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 於105年9月19日臨櫃提領45萬元、以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 ,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上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去領錢,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 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年9月9日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 温滿妹,致告訴人李温滿妹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485,000元、48萬元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旋於105年9月13日臨櫃提領45萬元、以提款卡提領2 萬元、1萬元;於105年9月19日臨櫃提領45萬元、以提款卡 提領25,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上開成年人收受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温滿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富邦銀行帳戶申
請書及交易存提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偵一卷第3頁及背 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之經過,先係辯稱:105年9月9日是我自己去開 帳戶,是要存錢用的,剛好於105年9月12日或13日上午,我 在新北市林口區之7-11超商外面,一名不認識成年男子過來 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說他的銀行簿子沒帶出來,急著要 匯錢,叫我提供我的銀行存簿讓他匯錢進去,再叫我把錢領 出來,領出來後要給我5,000元云云(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 第13頁);復辯稱:我在租屋處樓下7-11超商旁,遇到一個 成年男子,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借他,因為他說他本身沒有 帳戶,身分證、印章都要回去拿,他沒有辦法拿到,他要我 幫他領公司的錢,到時會給我5000元。9月9日是他帶我去開 戶的,開完戶他就跟我說資料先借他,他怕我自己把錢領走 ,我想說新的沒有關係,就把印章、存摺、提款卡跟初始密 碼交給他,我跟他說不要亂用就好,在9月13日當日他打來 說存摺資料要還我了,就把我帶出去,9月13日臨櫃跟用提 款卡領錢都是我領的,領完後他就拿5,000元給我,第一次 領完後他說過幾天還會有一筆,9月19日他又直接帶我去銀 行領錢,那次領完後他就把帳戶資料還給我了,他說隔天會 給我錢,但後來就聯絡不上他了云云(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 頁),觀其上開所辯內容,其就何以申辦前開富邦銀行帳戶 及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乙節,前後所述竟大相逕庭,已難遽 信。
㈢而金融帳戶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 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 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將帳戶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顯與稍具一般智識之人均謹慎保管帳戶,不致輕易外洩金 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他人使用之社會常情不合。況近年來社 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 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一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且非無工作經驗,顯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
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因此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 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既已預見所出借的 帳戶將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提領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予該成年人,其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 財犯行至為明確,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翔、沈瑩、蔡孟庭(下稱告訴人 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40頁至第42頁、警二卷第2頁至第4頁),並有上開郵局帳 戶申請書及交易存提明細資料各1份、鄭宇翔之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沈瑩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蔡孟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 第37頁、第50頁、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阿孟」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 ,侵害3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因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李温滿 妹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認被告應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未參與詐術之實施,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 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又縱使該成年人收受被告之帳戶 資料後,係交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人員撥打電話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使本件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然 亦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曾告知被告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將以 何方式,或將再交由何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依現存證據資 料,被告既僅與該成年人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詐 欺集團,則被告不無可能認為僅該成年人實施詐騙,而無其 他共犯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冒用公務員名義而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已超越被告所知之範圍,自難認 被告需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 條。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即附表編號4),與原起訴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3),有 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自應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亦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甚 不可取,且犯後就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猶飾詞否認,未能正視 己非,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就事實欄二部分僅單純提供 帳戶,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成員,參與程度尚屬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土木工人、月收入約28,000元, 經濟狀況不佳、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 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自陳因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而獲有5, 000元之現金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另觀之被告2 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均各餘留差額5,000元、5,0 00元於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有前開富邦銀行交易存提明 細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5,0 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時,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 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將郵局帳戶提供 「阿孟」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好處等語( 本院卷第48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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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告訴人遭詐騙集│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被告帳戶 │
│ │ │ │團詐騙之時間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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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温滿妹│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係「│105年9月13日9 │105年9月13日11│485,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
│ │ │陳俊傑」警官,向告訴人│時許 │時7分許 │ │ │
│ │ │誆稱:身分證件遭冒用開│ │ │ │ │
│ │ │設郵局帳戶,已有被害人│ │ │ │ │
│ │ │款項匯入,須按指示將款│ │ │ │ │
│ │ │項匯至指定帳戶,否則帳│ │ │ │ │
│ │ │戶款項將遭凍結云云。 │ │ │ │ │
│ │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係「│105年9月19日13│105年9月19日 │48萬元 │同上 │
│ │ │侯檢察官」,以上開方式│時30分 │14時45分許 │ │ │
│ │ │再次誆騙告訴人匯款至被│ │ │ │ │
│ │ │告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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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宇翔 │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其係│105年10月6日18│105年10月6日19│29,989元 │郵局帳戶 │
│ │ │讀冊生活館客服,因先前│時16分許 │時3分許 │ │ │
│ │ │網購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105年10月6日19│20,123元 │同上 │
│ │ │櫃員機云云。 │ │時4分許 │ │ │
├──┼────┼───────────┼───────┼───────┼──────┼───────┤
│ 3 │沈瑩 │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其係│105年10月6日20│105年10月6日20│5,015元 │同上 │
│ │ │書商客服,因先前網購付│時5分許 │時20分 │ │ │
│ │ │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云云。 │ │ │ │ │
├──┼────┼───────────┼───────┼───────┼──────┼───────┤
│ 4 │蔡孟庭 │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其係│105年10月6日19│105年10月6日20│9,012元 │同上 │
│ │ │讀冊生活館客服,因超商│時41分許 │時 │ │ │
│ │ │店員誤刷條碼,將分期寄│ │ │ │ │
│ │ │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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