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建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法扶律師
被 告 鐘子淇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272、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誠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劉建屏犯如附表一編號9 至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2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鐘子淇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事 實
一、黃俊誠、劉建屏、鐘子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鐘子淇亦明知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3 人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及鐘子淇另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俊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額,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平興、吳義發,共3 次。 ㈡劉建屏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 表一編號9 至22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額,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福基、鐘子淇及洪國安,共14次。 ㈢鐘子淇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程雅慧1 次。其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額,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誌言,共7 次。
二、劉建屏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 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逾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安施用。
三、嗣經警對鐘子淇、劉建屏及黃俊誠等人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持本院核 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分別至黃俊誠、劉建屏 、鐘子淇各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 俊誠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 包裝袋各1 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及扣得黃俊誠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SAMSUNG 廠牌灰色手機 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EMI: 000000000000 000)、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1 包等物;另 扣得劉建屏所有供其作為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暨扣得鐘子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0.172 公克,檢 驗後淨重為0.16 0公克)等物;另扣得其3 人分別所有而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9所示之物,始 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 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 亦屬之。查證人程雅慧及朱誌言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與被告鐘子淇分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其所結證內容與其 先前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有所不同( 詳後述) ,而有部分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證人程雅慧及朱誌言於警詢時 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 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 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其2 人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 因被告同時在場,可能因此有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 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證人程雅慧及朱誌言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與警詢中不符之陳述部分,該警詢之陳述客 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程雅慧及朱誌言於警詢之陳述 ,在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程雅慧及 朱誌言此部分與被告鐘子淇間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均屬相 當私密之情事,認證人程雅慧及朱誌言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 ,均無替代性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其2 人此部分警詢陳 述之必要性,而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堪認其2 人該部分之警詢證 詞,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程雅 慧及朱誌言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 ,另被告鐘子淇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 不法取供致該等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又被告鐘子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鐘子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因遭到員警利誘,不具備自白任意性,而被告鐘子淇 於偵查中之自白則因延續其警詢時自白非任意性,均無證據 能力一節。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鐘子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朱誌言,而係供稱: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朱誌言,或伊並未在與證人朱誌言通聯後有與朱誌言見 面云云,此有被告鐘子淇106 年1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警詢 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見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7 頁正面至第171 頁正面、 偵字第12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 ,則被告鐘子淇辯稱:伊因遭到員警利誘而自白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乙節,即無可採。
㈡又經本院傳喚被告鐘子淇所指對其施以利誘之員警吳秋豐及 薛峰政到庭作證,經證人即警員吳秋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查獲被告鐘子淇當日,伊並未去被告鐘子淇家中執行搜 索,也未與被告鐘子淇交談或對其製作筆錄等語( 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 ;另證人即警員薛峰政於 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有製作被告鐘子淇警詢筆錄,並 有提供監聽譯文予被告鐘子淇檢視,但伊沒有對被告鐘子淇 表示若承認就可以換取交保,因為此非伊權限等語( 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 ;而被告鐘子淇於本院 審理中嗣後表示:伊無法確認究係何位員警對其施以利誘等 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正面) ;基此,被告鐘子淇所辯 :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因出於員警利誘而不具任意性一節,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經被告鐘子淇及其辯護人自行 勘驗被告鐘子淇之警詢錄音光碟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指出被告鐘子淇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出於 非任意性之情;從而,本院綜合上揭櫫情,認被告鐘子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應具有任意性,當足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 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 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除上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黃俊誠、劉建屏、鐘子淇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41 頁背面、第168 、179 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 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誠、劉建屏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 一編號9 至26所示) ,業據被告劉建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02 頁正面及背面、第11 0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偵一卷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 第189 頁正面至第191 頁背面、第197 、198 頁、本院聲羈 卷第18頁、偵二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第56頁正面及 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7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4 頁正面 及背面) ,暨被告黃俊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見偵一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第174 頁正面至第17 5 頁正面、第180 、181 頁、本院聲羈卷第28、29頁、偵字第 1272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45頁正面及背面、第47頁正面 、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153 至15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24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孫福基、洪國安、吳義發、 鐘子淇及陳平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各向 被告劉建屏、黃俊誠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 細節等事實均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32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 、警二卷258 至263 、228 至230 頁、偵一卷、第80頁背面
至第82頁正面、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第92頁正面及背 面、第136 頁背面至第138 頁正面、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正面) ,並有陳平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黃俊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24)、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4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市刑警大 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黃俊誠、 劉建屏) 、鐘子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劉建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即如附表一編號18)、孫福基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洪國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劉建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如附表一編號9 至2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吳義發(綽號五叔)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俊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即如附表一編號25、26)、吳 義發、孫福基及洪國安分別指認被告黃俊誠、劉建屏之高市 刑警大隊偵六隊第18分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見警一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第95頁正面至第 97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背面、第123 頁正面至 第125 頁背面、第199 頁正面至第203 頁正面、第233 頁、 第234 頁正面及背面、第254 、266 頁) ;復有被告黃俊誠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SAMSUNG 廠牌灰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枚,IEMI:000000000000000 )及電子磅秤1 臺、夾 鏈袋1 包等物,暨被告劉建屏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 :0000 00000000000 )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白色晶體2 包,均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 凱旋醫院) 檢驗,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此有凱旋醫院106 年5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24 頁) ;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則均係供被告黃俊誠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 二編號3 、6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則分別係供被告黃俊誠、 劉建屏持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 之工具,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 及夾鏈袋1 包等物,則分別係供被告黃俊誠用以秤量、分裝
其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業 據被告黃俊誠、劉建屏於本院審理中各供述甚詳( 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64 、17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4 頁正面及背面 ) ;綜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黃俊誠、劉建屏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 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 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 理;又參之證人孫福基、洪國安、陳平興及鐘子淇等人業已 分別證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9 至22、24至26所示之價格,分 別向被告劉建屏、黃俊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均如前述;復衡以被告黃俊誠、劉 建屏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2 人本案販賣毒品,因買方會分 部分毒品供渠等吸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 頁背面) ;準此,足徵被告劉建屏、黃俊誠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至22、24至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顯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劉建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至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暨被告黃俊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㈢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而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
字第39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86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劉建屏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伊無償提供予洪國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有一 點點而已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 頁背面) ,而被告劉 建屏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劉建屏此部分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 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所頒布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 利被告劉建屏之認定,故認被告劉建屏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罪。從而,被告劉建屏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安施用之行為,揆以前 揭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二、被告鐘子淇部分:
訊據被告鐘子淇固坦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 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程雅慧 及朱誌言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那天程雅慧有找伊,程雅慧拿300 元要伊幫她買甲 基安非他命,伊說哪有人在賣300 元的,伊就離開現場了; 伊與朱誌言於如附表一編號2 到8 所示之時間通聯後,因為 朱誌言住伊家隔壁而已,伊與朱誌言有時候會見面,但伊沒 有交付海洛因給朱誌言,朱誌言打電話給伊,都是請伊幫他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連1 次也沒有幫朱誌言買,伊僅有1 次請朱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 46頁、第134 頁正面至第140 頁正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43 頁正面至第144 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鐘子淇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8 所示 之時間稍前,分別於與證人程雅慧及朱誌言以行動電話通聯 後,隨後各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7 、8 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與證人程雅慧及朱誌言碰面;另卷附被告 鐘子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H-1 、F-2至F-8,確分別為被告鐘子淇與證人程雅慧 、朱誌言各持用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話紀錄內容等事實,此為 被告鐘子淇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0 頁正面及背面) ,並據證人程雅慧、朱誌言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警一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 面、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偵一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正面、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32 頁背 面至第136 頁正面、第70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 ,復有程雅 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朱誌言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鐘子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程雅慧及朱誌言指認被告鐘子淇之高市刑事警 察大隊偵六隊第18分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程雅慧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鐘子淇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暨基地臺位置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一卷第5 頁、第7 頁背面、第16、22頁、 第23頁正面及背面、偵二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 ,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程雅慧部分:
⒈參之證人程雅慧就卷附被告鐘子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 所示通話內容,於警詢 及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該通話內容係伊於105 年11月12日 下午5 時5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綽 號「哥丫」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當 時要以300 元向「哥丫」購買安非他命,「哥丫」在電話中 叫伊去岡山、橋頭交界處某座橋上等他前來交易毒品,伊即 騎機車至「哥丫」所指定地點,並在當日下午6 時許,伊親 手將300 元交給「哥丫」本人,「哥丫」也有親手將安非他 命拿給伊,「哥丫」即係鐘子淇,鐘子淇有說過電話中不要 說到毒品,伊打電話給鐘子淇,鐘子淇就知道伊要買安非他 命,伊與鐘子淇平常不會聯絡,只有要買毒品時才會聯絡, 伊只有跟鐘子淇買過1 次毒品等語( 見警一卷第2 頁背面至 第3 頁背面、偵一卷第70頁正面及背面) ;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在去年11月間,因為沒有喝到美沙酮,伊有施用 安非他命,該次施用的毒品是向1 個叫「子淇」的人購買, 該次交易原本要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但伊只拿300 元給 「子淇」,因為當時伊不夠錢,當天「子淇」有給伊一點點 毒品,卷附105 年11月12日監聽譯文是伊與「子淇」通話內 容,伊在電話中說要去找他,是因為在電話中不能說到毒品 ,在通話後當天伊有以300 元跟「子淇」購買一些安非他命 ,且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伊只有跟「子淇」買1 次毒品 ,之後伊有再打電話給「子淇」要買毒品,但「子淇」說要 晚一點再聯絡,伊就沒有再跟「子淇」聯絡,當時伊在警局 作筆錄時有指認「子淇」,伊當時記憶比較清楚,伊可以確 定指認在105 年11月12日交付毒品給伊的人就是鐘子淇等語 (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2 頁正面至第136 頁正面) ;相互勾
稽證人程雅慧前開所為證述,足見證人程雅慧就該次與被告 鐘子淇以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鐘子淇隨後前往前揭指定地 點,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前後過 程及交易毒品之地點、價金、種類等相關細節之事實,先後 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鐘子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警方所提示105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54分許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給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H-1 ) ,是伊與綽號「茂仔」老婆程雅慧的對 話,當天程雅慧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這次通話後約10幾分 鐘左右,在橋頭區五里林與岡山區交界處的產業道路的橋邊 ,伊有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程雅慧,程雅慧有拿300 元給伊 ,程雅慧只有跟伊買1 次毒品等語( 見警一卷第171 頁正面 ),及其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認:伊承認有於105 年11月12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程雅慧等語( 見本院聲羈卷第9 頁) 。綜合比對證人程雅慧所證述與被告鐘子淇該次交易毒品之 過程及細節,核與被告鐘子淇此部分所為供述顯屬相符;基 此以觀,堪認證人程雅慧前開所為證述,應非虛構之詞,當 足資採認。
⒉且觀之證人程雅慧前開所為陳述,可見其就與被告鐘子淇於 電話通聯中僅提及約定見面事宜及地點,而不能提及毒品詞 語,然雙方若有連絡即係表示雙方要見面交易毒品之緣由及 過程等情所為供述均為一致,復核與前揭通聯譯文所載相符 ;又參以被告鐘子淇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伊當天接到程雅 慧電話,程雅慧僅表示有事要找伊,伊即與程雅慧約定地點 見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3 頁背面) ;而衡之被告鐘 子淇已自承與證人雅慧並非熟識,平日雙方甚少連絡之情; 是以,果非雙方均已明知該次電話通聯目的為何,則衡之客 觀常情,被告鐘子淇豈有在未經詢問非屬熟識之證人程雅慧 欲聯絡何事之情形下,即立刻約定見面事宜及地點之理及可 能;由此可徵證人程雅慧前揭所證不能在電話中提及毒品, 伊與被告鐘子淇平時不會聯絡,如有聯絡,即係要向被告鐘 子淇購買毒品等節,要非無稽。再者,被告鐘子淇與證人程 雅慧間並無其他恩怨仇隙,亦為被告鐘子淇所不爭執,復經 證人程雅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 頁正面) ,則證人程雅慧自毋庸甘冒偽證風險而故意設詞構 陷被告鐘子淇之必要及可能。準此各節以觀,足徵證人程雅 慧前開所證各節,應甚具憑信性,自足資採信。 ⒊至證人程雅慧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述:伊現在無法確認在場被 告鐘子淇是否為當日與其交易毒品之「子淇」等語( 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35 頁背面) ;然證人程雅慧於本院審理中亦明
確證稱:伊在交易毒品當日有見到「子淇」本人,所以伊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記憶清楚,可以明確指認「子淇」等語( 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35 頁背面) ;復衡以被告鐘子淇亦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伊與程雅慧該次通話後,伊確有前往指定地點 與程雅慧見面等節,及佐以被告鐘子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 陳:伊與程雅慧該次通話,雙方確有交易3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從而,堪認證人程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認, 既係在其記憶較清晰之情形下所為,復與被告鐘子淇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供認交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由此可徵證人程雅 慧此部分指認,應屬真實;故證人程雅慧於本院審理中此部 分所為陳述,雖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該部分陳述有不一致之 情形,然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被告鐘子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㈢證人朱誌言部分:
⒈參之證人朱誌言經員警及檢察官逐一提示有關其與被告鐘子 淇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明 確證稱:伊從88年間開始施用毒品,伊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伊從105 年11月間開始向「子淇」購買海洛因,都約 在伊住處附近的公園或學校交易,伊總共購買過6 、7 次, 每次都是購買1 小包(重量不詳),價值1 千元,伊只知道 「子淇」住在橋頭,伊都是撥打「子淇」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關警員所提示伊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鐘子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編號F-2 ),其中譯文表示「 紅酒」,是伊向被告鐘子淇表示這次買的海洛因品質不太好 ,無法止癮,這次伊在伊家附近巷子向被告鐘子淇購買1 千 元的海洛因;另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3 至F-8 ,通話中「要 出來吃飯嗎?」、「要喝」等語,均表示伊要向被告鐘子淇 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分別是在伊家附近靈骨塔、伊住處附近 巷子或國小、「香堤汽車旅館」附近公園等處,伊每次都是 購買1 千元的海洛因,數量1 小包等語( 見警一卷第18頁正 面至第20頁背面、偵一卷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 ;核以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從105 年11月間開始跟被告鐘子淇 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金額大概是7 、800 元到1,000 元,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伊傳簡訊給被告鐘子淇內容「你說等等 要打電話給我,讓我等2 個多小時了,你是在睡覺嘛! 還是 在打…。你是忘記了嗎?」,是伊要找被告鐘子淇買毒品, 但因為等不到被告鐘子淇,伊又傳第2 封簡訊,第3 封簡訊 內容「剛才喝的那罐紅酒,我不知道酒精度,那麼少,一點 都不像在喝紅酒,像在喝香檳一樣,喝起來好像香檳汽水一
樣」,意思是指毒品品質不好,伊在電話中表示要「吃飯」 或與被告鐘子淇相約地點等情況,都是伊要向被告鐘子淇買 毒品;伊在88年間就曾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戒治 ,伊的毒品前科紀錄都是施用海洛因,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 ,之前警察及檢察官有逐次提示監聽譯文給伊檢視,伊當時 對監聽譯文內容記憶清晰,所以伊警詢陳述均實在;在提示 給伊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鐘子淇最後都有來約定地點與伊 見面,並交易毒品,伊都有向被告鐘子淇買到毒品,伊也有 當場付錢給被告鐘子淇,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無未進 行交易之情形;伊與被告鐘子淇平日並無私交,亦無其他恩 怨,伊會跟被告鐘子淇聯絡都是要買毒品,並不是私交聯繫 ;伊跟被告鐘子淇抱怨毒品品質不好的這次之前,有曾傳2 通簡訊要跟被告鐘子淇購買海洛因,被告鐘子淇後來有在當 日下午6 時許與伊交易毒品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正 面至第80頁正面) 。相互勾稽證人朱誌言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歷次證述,足見證人朱誌言就卷附其與被告鐘子淇 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表示其要與被 告鐘子淇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且雙方於歷次通聯後確有在 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及雙方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等過 程及相關細節等事實,前後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已可認定 。
⒉又證人朱誌言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紅酒」、「香檳 」、「酒精度」、「吃飯」、「要喝」等詞語,均詳細證述 該等詞語分別代表購買毒品品質不好或係與被告鐘子淇聯絡 購買毒品等節,其歷次陳述均大致相同;且證人朱誌言就通 訊監察譯文中表示「去存義仔那邊」一節,亦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證稱:該次係與被告鐘子淇相約在菜市場巷子旁一家「 存義仔」的店見面購買毒品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背 面) ;此核與被告鐘子淇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其與證人朱誌 言該次見面地點之情形(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 頁背面) , 亦屬一致;再者,證人朱誌言就其傳送簡訊內容向被告鐘子 淇表示購買毒品品質不好之前,係因伊於同日稍前向被告鐘 子淇所購買海洛因品質不佳,始傳送該通簡訊予被告鐘子淇 抱怨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均大致相 同。綜上各節觀之,足徵證人朱誌言上開所證各情,應非虛 妄。
⒊至被告鐘子淇雖辯稱證人朱誌言傳送簡訊或撥打伊行動電話 聯繫後,伊都未曾理會,也未與證人朱誌言交易毒品云云。 然此除與證人朱誌言前開所證情節不符外,復與被告鐘子淇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陳與證人朱誌言該等通聯後,雙方確有
在約定地點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陳述,亦不一致 ,則被告鐘子淇於本院審理中事後所為辯詞,是否真實,要 非無疑。又觀之被告鐘子淇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提示其與證 人朱誌言間歷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供述( 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38 頁正面至第139 頁正面) ,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陳述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況證人朱誌言業已明 確證述:伊與被告鐘子淇就本案數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 係與被告鐘子淇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在該等通聯後均有與 被告鐘子淇在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於前述甚詳; 且證人朱誌言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與被告鐘子淇間私下 並無交往,如有電話聯繫,即係要交易毒品,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均係伊要向被告鐘子淇購買毒品,並非為私下交往而聯 繫等節甚詳;而被告鐘子淇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伊之前與 朱誌言交情很好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 頁背面) ,惟 此與證人朱誌言所證情節已屬不符;又縱認被告鐘子淇此部 分所述為真,然被告鐘子淇與證人朱誌言間既無其他恩怨仇 隙,且果真雙方前已有相當交往情誼者,則衡以客觀常理, 證人朱誌言何須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鐘子淇之 必要及可能。準此各節以觀,可徵證人朱誌言前開所證各情 ,顯具其憑信性,當足資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