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華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05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葉豐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 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經警於民國106年3月17日7時42分許,至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 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7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豐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何東樺、李明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 併警卷第103至107、149至153頁;偵卷第2至4、37、38、 41至43、70、71頁)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被告葉豐華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書2份、李明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書1份、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通聯譯文、何東 樺持用之手機擷取聯絡人「阿偉」畫面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初步檢驗 報告單、車號0000-00、XY8-507號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 品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5 、16至19、20至28、34、35、38至40頁;併警卷第22至30 、32至35、37至59、63、64、69至71、108至119、122至 125、154至158、160、161、164頁;偵卷第5至14、17、1 8、20至23、46至50、52、54、67、68頁),及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枚)可證,可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坤、何東樺之犯行無訛。是以被 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①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販毒者詳細 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 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 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 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 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 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 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 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 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 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 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 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 論處,而營利之意圖與實際有無得利,係屬異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本件被告 與證人李明坤、何東樺並非至親密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坤、何東樺之犯行 ,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理, 況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客觀犯行,亦自承不諱,是被告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時, 應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堪可認定。顯見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購毒者,以獲得上開販毒之利潤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27號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與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二)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分別對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 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1、130頁),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見院1卷第6頁),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指明。
⒉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 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 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 、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 ,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 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 警詢時供稱其分別向綽號「小董」之吳金教、綽號「同學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警卷第4頁),然被告就「 同學」之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均無法明確供述,而就吳金 教之部分雖供述吳金教使用之手機門號,然經警就該手機 門號查處結果發現該門號已無繼續使用之情形,因而無法 就被告所供述吳金教之門號查獲販毒事證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7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 3970500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112、11 3頁),是難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據此,無前揭法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一併指明。 ⒊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 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惟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犯行業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未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然本院考 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嚴禁 之,雖證人即購毒者李明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患 有心臟病需要用錢,所以一再請求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讓我轉賣給他人賺取利潤等語(見院2卷第81、82頁 ),而辯護人則以何東樺因毒癮發作向被告請求後,被告 始販賣本件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4)予何東樺,請求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毒品對價係5000元至7000 元間,價格非低、數量非微,縱係因購毒者主動請求被告 販賣毒品,惟被告販賣毒品予李明坤、何東樺之行為,雖 短時間來看係為解決購毒者現正遭遇之毒癮困境,但長遠 以觀,會使他人毒癮不易戒除而一再購買、施用,其販賣 行為將加重購毒者之健康及使經濟、生活更加困頓,況李 明坤證稱購買後係用作販賣他人獲利,則被告不思勸阻李 明坤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而作為李明坤毒品上游,使 李明坤購入後再販賣予他人,層層剝削,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經濟,難謂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且對照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 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 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 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 之困境,實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販賣4次次數,就附表 一編號1至4販賣予李明坤、何東樺各2次,所得利益就編 號1、2均為5000元、編號3、4均為7000元之販賣對象人數 及獲利情形,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2頁)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四)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 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 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 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 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 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為4次,若定以 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 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 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 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 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所得介於5000元至7000元之間,對象亦非多人, 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明訂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本法沒 收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有關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 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 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 至於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見刑法第11條
修正立法理由)。另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關於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本於修正後刑法第11條所規範之特別法優先 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又因刑法 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 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回歸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此外,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之,就此部分亦回歸適用 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復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所用聯絡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案(見院2卷第147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所得均屬金錢,分別為5000元、5000元、7000元、7000元 ,並已分別向李明坤(編號1、2)、何東樺(編號3、4) 收取等情,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在案(見警 1卷第3至7、83至85、96至98、110至112頁;偵2卷第9至
11、14、15、18至20、23、24、26、27、29、30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院2卷第25至27、148頁 ),是以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 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 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另本件警方於搜索被告住處時,一併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06年9月15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 132頁),足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供 自己施用所購入,並無自扣案之毒品中拿取部分販賣予李 明坤、何東樺等語(見院2卷第146頁反面),而被告經警 於本件搜索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其於106年3月14日20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頁), 就被告施用該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起訴後,現由本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160頁反面 ),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枚 沒有供販毒聯絡使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自己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院2卷第147頁正面),因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或販毒所 得之物,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二)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
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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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號│ │ 及地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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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葉豐華│105年12月 │葉豐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葉豐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8日18時18│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分後某時許│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在高雄市榮│明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民總醫院急│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葉豐華前│時,追徵其價額。 │
│ │ │診室外 │往左列地點與李明坤以5000元│ │
│ │ │ │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予李明坤,並向李明 │ │
│ │ │ │坤收取價金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葉豐華│106年1月2 │葉豐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葉豐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日22時21分│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後某時許在│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高雄市仁武│明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區鳳仁路與│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葉豐華前│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澄觀路交岔│往左列地點與李明坤以5000元│ │
│ │ │口附近之加│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油站前 │他命1包予李明坤,並向李明 │ │
│ │ │ │坤收取價金5000元。 │ │
│ │ │ │ │ │
├─┼───┼─────┼─────────────┼──────────────────┤
│ 3│葉豐華│106年2月15│葉豐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葉豐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2時18分 │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後某時許在│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高雄市仁武│東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交流道下附│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葉豐華前│,追徵其價額。 │
│ │ │近加油站前│往左列地點與何東樺以7000元│ │
│ │ │ │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予何東樺,並向何東 │ │
│ │ │ │樺收取價金7000元。 │ │
│ │ │ │ │ │
├─┼───┼─────┼─────────────┼──────────────────┤
│ 4│葉豐華│106年3月2 │葉豐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葉豐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23時48分│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後某時許在│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 │上開編號3 │東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地點 │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葉豐華前│追徵其價額。 │
│ │ │ │往左列地點與何東樺以7000元│ │
│ │ │ │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予何東樺,並向何東 │ │
│ │ │ │樺收取價金7000元。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葉豐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 │ │077號,為葉豐華供自己犯如附表一 │
│ │號SIM卡1枚) │ │ │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所用。 │
├──┼─────────┼──┼───┼────────────────┤
│ 2 │G-PLUS廠牌手機 │1支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
│ │(含門號0000000000│ │ │收。 │
│ │號SIM卡1枚) │ │ │ │
├──┼─────────┼──┼───┼────────────────┤
│ 3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 │同上 │同上 │
│ │他命 │ │ │ │
│ │ │ │ │ │
└──┴─────────┴──┴───┴────────────────┘
附表三:通聯譯文內容
┌─┬───────┬─────┬──┬─────┬─────────────────┬─────┐
│編│通聯時間 │通話人(A)│聯絡│通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號│ │ │方向│(B) │ │ │
├─┼───────┼─────┼──┼─────┼─────────────────┼─────┤
│1 │105年12月28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阿偉~我剛剛要打給你說... │警卷第6頁 │
│︿│16時54分13秒 │李明坤 │ │葉豐華 │B:齁~你就很難找.... │ │
│即│ │ │ │ │A:沒~不是~網路因為今天和昨天不 │ │
│起│ │ │ │ │ 太順利。 │ │
│訴│ │ │ │ │B:沒關係~我~ │ │
│書│ │ │ │ │A:我今日也用那個...我又甚至打那個│ │
│附│ │ │ │ │ 0979那支勒~ │ │
│表│ │ │ │ │B:恩恩 │ │
│編│ │ │ │ │A:今早我有給你打~ │ │
│號│ │ │ │ │B:我人...我人不在ㄟ~早上時候我沒│ │
│3 │ │ │ │ │ 辦法接電話~ │ │
│﹀│ │ │ │ │A:喔~喔喔 │ │
│ │ │ │ │ │B:我早上沒辦法~我有跟你說我一定 │ │
│ │ │ │ │ │ 要中午1點過去才有辦法~ │ │
│ │ │ │ │ │A:沒~我本來純粹要匯那個~要拿那 │ │
│ │ │ │ │ │ 個給你~ │ │
│ │ │ │ │ │B:沒~沒關係~ │ │
│ │ │ │ │ │A:已經給你慢那個阿~我很歹勢~我 │ │
│ │ │ │ │ │ 拼在今早~沒~我也要拼給你 │ │
│ │ │ │ │ │B:早上時候我沒空~ │ │
│ │ │ │ │ │A:喔~喔~了解了解~ │ │
│ │ │ │ │ │B:你這0968是亞太哩哪? │ │
│ │ │ │ │ │A:沒啦~那個遠傳哩啦~ │ │
│ │ │ │ │ │B:喔~你遠傳ㄟ喔 │ │
│ │ │ │ │ │A:嘿啦~阿勒~咱兩個互打就~那個 │ │
│ │ │ │ │ │B:你~你人在哪? │ │
│ │ │ │ │ │A:我現在在市區~要過來左營~ │ │
│ │ │ │ │ │B:要回去左營? │ │
│ │ │ │ │ │A:嘿~嘿... │ │
│ │ │ │ │ │B:因為我左營就不熟~ │ │
│ │ │ │ │ │A:好阿~沒關係~我就懶趴夾ㄟ騎過 │ │
│ │ │ │ │ │ 來而已~ │ │
│ │ │ │ │ │B:你過來~不然~你過來榮總那邊好 │ │
│ │ │ │ │ │ 啦~ │ │
│ │ │ │ │ │A:喔~好... │ │
│ │ │ │ │ │B:不過你什麼時候會到榮總那邊? │ │
│ │ │ │ │ │A:現在在博愛路跟十全路~剛才要回 │ │
│ │ │ │ │ │ 去左營唷~ │ │
│ │ │ │ │ │B:喔~阿你就過來...你那~就直接過│ │
│ │ │ │ │ │ 來榮總就可以~你~不然~我跟你 │ │
│ │ │ │ │ │ 說~你過去榮總是不是往我們這過 │ │
│ │ │ │ │ │ 來? │ │
│ │ │ │ │ │A:現在~現在5點~ │ │
│ │ │ │ │ │B:你往我們這邊過來~你~ │ │
│ │ │ │ │ │A:我...慢著~我先算5點算到那邊差 │ │
│ │ │ │ │ │ 不多5點半~ │ │
│ │ │ │ │ │B:5點半~ │ │
│ │ │ │ │ │A:5點半差不多6點~ │ │
│ │ │ │ │ │B:6點半~ │ │
│ │ │ │ │ │A:最慢6點半以前~ │ │
│ │ │ │ │ │B:6點半好啦~ │ │
│ │ │ │ │ │A:6點半以前到榮總那邊~ │ │
│ │ │ │ │ │B:好啦 │ │
│ ├───────┼─────┼──┼─────┼─────────────────┼─────┤
│ │105年12月28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哪? │警卷第7頁 │
│ │16時54分13秒 │李明坤 │ │葉豐華 │B:好啦~ │ │
│ │ │ │ │ │A:阿~要在榮總那邊來是安那? │ │
│ │ │ │ │ │B:好啦~好~6點半好啦 │ │
│ │ │ │ │ │A:嘿~因為~今天又下雨~我騎機車 │ │
│ │ │ │ │ │ 騎去那邊~真的... │ │
│ │ │ │ │ │B:6點半到榮總那邊~好 │ │
│ │ │ │ │ │A:齁~可以嗎? │ │
│ │ │ │ │ │B:好好~ │ │
│ │ │ │ │ │A:齁 │ │
│ │ │ │ │ │B:好~ │ │
│ │ │ │ │ │A:OK~ │ │
│ │ │ │ │ │B:OK~ │ │
│ │ │ │ │ │A:好~ │ │
│ ├───────┼─────┼──┼─────┼─────────────────┼─────┤
│ │105年12月28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阿偉~你週一-週三也是要那個勒?│警卷第7頁 │
│ │16時56分41秒 │李明坤 │ │葉豐華 │B:恩恩。 │ │
│ │ │ │ │ │A:你甘知道? │ │
│ │ │ │ │ │B:恩恩~ │ │
│ │ │ │ │ │A:要是有~週二週三要是又要跟朋友 │ │
│ │ │ │ │ │ 一起過去~甘好? │ │
│ │ │ │ │ │B:下週二~下週三?週二 │ │
│ │ │ │ │ │A:嘿嘿,週二、週二好了~ │ │
│ │ │ │ │ │B:週二好了 │ │
│ │ │ │ │ │A:安勒~我那個給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