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31號
CTDM,106,聲判,31,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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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聰文
代 理 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薛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34、17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聰文(下稱告訴 人)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 調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1734、1735號處分書,以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然原不起訴處分有以下違誤,爰依法就傷害罪 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 被告薛雅芳是持物品往告訴人胸前「打過來」而非「丟擲」 ,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記載為「丟擲」,顯然有違證據法則。 (二)原偵查卷內並無員警之證述或案發經過之報告,原不 起訴處分書竟以「挫傷胸壁是否為被告薛雅芳所為,現場並 無人見聞上情,且警員到場時其係表示頭暈等情,若其若其 確係遭被告薛雅芳毆打,應無僅稱頭痛而未指出受傷部位之 理,自難認其指訴有據」云云,認定事實尚屬無據,顯然違 反證據論理法則,有偵查不完備情事。(三)106年3月9日 17時許,告訴人與被告吵架時,告訴人之妻到場勸架,亦遭 被告毆打頭部2下致頭部受傷,被告於106年6月8日偵訊時自 承此部分,但筆錄並未記載,請調閱當天開庭錄音光碟勘驗 即知。後告訴人報警處理,並與其妻一同至義大醫院治療, 有告訴人及其妻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不起訴處分 書竟未審酌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逕以告訴人 後來病情復發之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 傷勢與被告無關,顯然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四)當日現場 處理員警唐建華有通知救護車到場將雙方送醫,足見告訴人 及其妻確有受傷,原檢察官未向案發當日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唐建華詢問現場情形,及當時告訴人向其告知之事發經過, 調查告訴人受傷情形,偵查尚屬不備。(五)原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爰就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 人陳聰文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 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2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6日 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34、1735號處分書,以告訴人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9月 11日送達告訴人住所,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 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期間之屆滿日前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 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 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 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農地緊鄰被 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後方,於106年 106年3月9日17時許,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住處後方已 拆卸下來之鐵門1扇壓在告訴人農地之作物上,又於告訴人 與其理論時,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打向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關於傷害罪部分之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到被告陳聰文,當時係被 告陳聰文打伊等語。經查:就被告薛雅芳是否有何傷害之犯 行,被告陳聰文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簡稱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各1份 ,分別載以「胸壁挫傷」、「胸痛、胸壁挫傷、心肌梗塞病 史、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有各該證明書在卷可憑,然 其中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之就診時間為 106年3月14日,其就醫時間已離案發時間有5日之遙,其中 除胸壁挫傷外,其餘各該症狀難認係因其指稱被告薛雅芳朝 其丟擲物品之行為所可能導致。另胸壁挫傷是否確為被告薛 雅芳所為,現場並無他人見聞上情,且警員到場時其係表示 頭暈等情,亦有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若其確遭被告 薛雅芳毆打,應無僅稱頭痛而未指出受傷部位之理,自難認



其指訴有據。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 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欠缺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之胸壁挫傷確由被告造成,而核其 聲請再議內容,除依再重複陳述原署偵訊中之主張外,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可作為其所指訴之補強事證。原檢察官以本件 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單一指訴,並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而為 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 查:
1、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有前開傷害犯行,然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此行為。至告訴人所提出義大 醫院106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告訴人於106年3月9日就診時 有胸壁挫傷,及於106年3月14日就診時有胸痛、胸壁挫傷、 心肌梗塞病史、糖尿病、高血壓之症狀,固可認定被告於 106年3月9日即受有胸壁挫傷之外傷,然尚無從據此認定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即為被告所致。又前開衝突後到場處理 員警唐建華之職務報告及案發當日之110報案紀錄單,均記 載員警到場時並未發現雙方有明顯外傷,且均無告訴人曾表 示胸部受傷之記載,尚無從以此佐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 之事屬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罪嫌。 2、告訴人雖以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持物品「丟擲」告訴人, 與被告所述不符,顯然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然告訴人所受胸 壁挫傷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致,既如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就 攻擊方式之記載是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自不影響本案之判 斷。告訴人雖另以檢察官並未傳訊到場處理之員警唐建華詢 問現場情形,有偵查不備之情形,然卷內既已有員警唐建華 之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可參,檢察官就是否傳喚員警 ,自有斟酌空間,並非必經傳喚方屬適法。告訴人又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未審酌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逕以 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傷勢與被告無 關,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云云,然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審酌 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後,認定「除胸壁挫傷外,其餘各該症 狀難認係因其指稱被告薛雅芳朝其丟擲物品之行為所可能導 致」,然「胸壁挫傷是否確為被告薛雅芳所為,現場並無他



人見聞上情,且警員到場時其係表示頭暈等情,亦有110報 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若其確遭被告薛雅芳毆打,應無僅 稱頭痛而未指出受傷部位之理,自難認其指訴有據。」並非 如告訴人所指未予審酌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非僅以高雄 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斷告訴人傷勢是否與被 告有關之理由,聲請意旨自屬誤會。至告訴人所指告訴人之 妻於前開衝突發生時到場勸架,亦遭被告毆打,聲請調閱偵 訊光碟勘驗乙節,查此部分與被告有無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 告訴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 宗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告訴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當。告訴人 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 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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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