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23號
CTDM,106,聲判,23,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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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金木
告訴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謝茂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劉金木以 被告謝茂全於民國103年4、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實之「謝億 峰」名片,向聲請人劉金木佯稱僅賺取一點點工錢再以收據 請款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由被告施作高雄市○ ○區○○路000○0號3樓房屋修繕工程。嗣上開工程結束後 ,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再持偽造之「大益工程 行」統一發票章,蓋用於請款明細上,以偽造「大益工程行 」之請款明細,持向聲請人請款新臺幣(下同)25萬6250元 ,聲請人先於103年6月10日,在上址工程地點,交付20萬元 ,惟嗣後認被告之請款內容中,有打石工及清石工多算一日 、地磚價錢稍高於一般行情、鋼筋數量浮報等爭議,未再給 付尾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38號命令發回續查 ,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管轄權為由,將 案件移轉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又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7 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聲請人於106年7月1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 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5年7月



26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 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偽造、行使大益工程行文書部分: 1、實際上確有大益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惟其登記負責人為馬劉 ○○,依其媳婦黃○○之證述可知實際負責人為其公公馬生 發(已歿),馬劉○○與黃○○均不認識被告。 2、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大益工程行之名片或發票章其上所載之地 址,皆非被告所有或承租之地點,被告怎不知該名片或發票 章係屬不實。
3、被告辯稱:交付7萬元,委託「鍾添福」或「鍾益福」辦理 大益工程行的設立登記等語,被告卻不知鍾添福之身分、地 址,此至關被告是否自行偽造文書或真有「鍾添福」存在, 僅有被告之說詞,未詳加調查,有重大之違誤。 4、被告為證明確有鍾添福存在之證人謝○○,與被告戶籍同設 一處,關係密切,且證述認識鍾添福,被告並有將工程轉包 予鍾添福等,可見要找出鍾添福並無任何困難,又證人亦無 證述被告有委託鍾添福辦理大益工程行登記事宜。 5、被告委由「鍾添福」辦理商業登記,依商業登記辦法需檢附 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然被告提出大益工程行的名片上並非 記載被告之姓名,反而記載為「謝億峰」,且依公司申請登 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少說需20萬元,被告僅交付7萬元予「 鍾添福」,應不足夠申請商業登記;又被告所蓋印大益工程 行上之地址,該門牌號碼實際上並不存在,顯見被告所辯稱 委託「鍾添福」辦理大益工程行登記一事,應非可信。(二)被告浮報數量、價格及吊車費用等,涉犯詐欺部分: 1、被告提出以每公噸24500元,購買3.7公噸鋼筋之工程支出明 細,此一事實與工程管理費完全無涉,且依鋼筋出貨人統榮 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知被告購買鋼筋之 價格為17900元至18600元間,被告卻浮報為24500元,且依 鑑定報告鋼筋用量至多為769公斤,被告亦有浮報為3.7公噸 之情事。
2、被告提出之磁磚應收明細表,其購買42箱,共252片磁磚, 每片384元,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此與工程管理費用毫無 關係,告訴人向磁磚出貨人購買相同之磁磚,每片價格為70 元,被告卻提出每片購買價格為384元之憑證,被告以此憑 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與民事糾紛豈能相提並論。 3、依被告或告訴人所陳述事實,本件僅有吊掛器材1次,而吊



掛器材之人,不可能會有2個不同的人,不同的吊車來執行 吊掛工作,當初搭鐵皮屋的工頭蔡育仁、水電邱進輝均在場 見聞吊掛被告器材及欲補貼吊掛費用之經過,豈有可能被告 支付6000元吊掛費用一事,偵查過程均未就此一被告涉有詐 欺一事加以調查。
4、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工程之法律關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於106年8月29日以104年度岡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承 攬關係,報酬係採實作實算,被告卻浮報金額達148034元, 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 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 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 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 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 詐欺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一)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請款明細上蓋有「大益工程行」之印文 ,大益工程行為65年間即已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馬劉○ ○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並經證人黃○○證述在案,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就被 告辯稱有交付7萬元委託「鍾添福」辦理大益工程行商業登 記部分,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鍾添福,他之前



有向我購買鋼材,未支付貨款;謝茂全有將鋼構的工程轉包 給鍾添福等語(見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卷第72頁背面), 可見被告所述有自稱「鍾添福」之人,尚非虛詞;又依告訴 人所陳,其同意被告承攬其工程,係因被告有此工作技能, 並非因被告有自營工程公司,或具有一定職稱為前提,且被 告就本件工程所須用料,多以其個人名義對外採購,因此被 告承攬本件工程與其是否經營大益工程行無關,加以本件工 程施作之初至工程款之請領,告訴人皆能與被告保持聯絡, 其間亦皆為被告帶工帶料所施作,此外,被告僅係於工程完 工後,在請款明細上蓋用大益工程行之印文,是以被告應無 對告訴人佯以使用大益工程行發票印文之必要,故被告辯稱 遭「鍾添福」所騙,而誤以為其為大益工程行之負責人,因 而使用「鍾添福」所交付之大益工程行印章,尚得採信。(二)次查,證人謝○○固證稱:被告是我太太的表弟,他戶口寄 在我家等語,證人與被告確有一定關係,然其就被告有無委 託「鍾添福」辦理商業登記一事,則證述:是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工程款項糾紛後,才聽被告說委託鍾添福辦理登記的事 等詞(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1號),可見其證詞內容尚無明顯 偏袒被告之情形,故尚難僅因證人與被告具有一定關係而認 其證詞全然不可信;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有陳述鍾添福之行 動電話號碼,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法交代關於鍾添福之相關 資料;再查,被告供稱:因承接工程,需要工程行,鍾添福 說拿15萬元給他可以幫我辦,我先付7萬元,發票後再付8萬 元,申請大益工程行時,登記地址我不知道,鍾添福說交給 他辦理就好了,後來沒有給我發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 878號卷第30頁背面、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卷第60頁), 參以被告上開蓋印大益工程行之印文,其上所記載之統一編 號00000000號,以及高雄縣○○鎮○○○街000號,於103年 12月3日前,並無該統一編號或設於該址之商業登記,此亦 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2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33 5871600號函可依(見103年度偵字第27878號卷第19頁),另 考量被告係交由鍾添福全權辦理商業登記,故尚難以該印文 所記載之地址並非被告所有或承租之地點,而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大益工程行名片及其 他公司名稱之名片,其姓名均載為「謝億峰」,此有名片2 張在卷可依,即被告初次交付名片予告訴人時,係先於本件 工程之前,可見被告長期對外以「謝億峰」自稱,因此被告 名片上所使用之個人姓名,與其委託鍾添福辦理商業登記時 是否有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交付身分證明文件無關,且公司 法於98年4月29日修正時已廢除最低資本額之規定,因此並



無告訴人所指被告交付予鍾添福之7萬元尚不足法定最低資 本額之情形。
(三)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 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 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當事人就上 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又 為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之承攬報 酬,有總價承包式契約,亦有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所謂 總價承包式契約乃為承包商完成契約約定數量的工作後,業 主即須給付固定金額的報酬。又所謂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 ,係將整個工程細分為各式工作項目及數量,而將每一工作 項目的單位價格固定,承包商依據契約完成工作物後,即按 照約定的各工作項目的契約單價,及最後實際完成的數量, 相乘以累積計算應得的工程款,亦即工程數量於訂約時並不 固定,確實的數量必須等到完工後才能確定。查由上開工程 施作所須用之鋼筋、磁磚、預拌混凝土、砂、太空袋、水泥 、黏著劑等材料,其出貨單據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謝億峰 」或被告指定之客戶名稱,並非告訴人,此有統榮鋼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地一般銷貨期報表、環球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永星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功得 土木包工業之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調偵字第453號 卷第40-43頁、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卷第26頁),又依證 人即現場施作人員葉武雄、葉洪素美於偵查中之證詞(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453號卷第86-92頁),其等均由被告安排前來 施作,亦向被告領用薪酬,足見上開工程係由被告統籌用料 、用工施作完成,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其特性有具有獨 立經營之自主權及與定作人未具指揮監督關係,核其性質與 前揭所述之「承攬」相符。復查,依上開說明,承攬關係固 可區分為總價承包式契約,及實作數量計價契約,惟依被告 供述:當初說好約27-30萬元等詞(見103年度偵字第27878號 卷第30頁背面),而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當初談工 程時,被告說不用估價,會拿收據跟我算等語(見104年度調 偵字第453號卷第31頁),因此尚難認定雙方於締約時有約定 工程之總金額,且就各項施工項目之數量,或是被告承攬本 工程可獲得之報酬總數或報酬佔進貨成本之比例為何,亦未 見被告及告訴人就此有所約定之情形,又雙方於締約時,依



告訴人所述:會願意讓謝茂全幫你作工程是因為他說大家都 是朋友,他要幫我作,與名片沒關係等語(見103年度年度偵 字第27878號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同意被告承攬其工程, 係因被告有此工作技能,並非因被告有自營工程公司,或具 有一定職稱為前提,故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工程契約時, 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之情形;再者,被告有依該承攬契約完成 工作,因此被告於完成工作後,提出請款明細向告訴人請款 後,告訴人主張對於請款明細上所記載各項施作項目之數量 、價格及是否有實際施作等有所爭執(見103年度偵字第2787 8號卷第30頁),在本件工程於締約時並無約明工程總價款或 各工程施工項目之數量、金額等情況下,告訴人認被告於工 作完成後請款明細有所浮報,要與被告於締約時有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締約之情形有異,故 本件純屬民事紛爭,尚難以被告有浮報施工項目之數量及金 額,遽認被告應負詐欺犯行之刑事罪責。
(四)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告訴人聲請調查其 他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 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 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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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