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8號
CTDM,106,聲判,18,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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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品永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詠翔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王鼎升
      梁靖筠
      張甯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6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11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 稱聲請人)品永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 王鼎升梁靖筠張甯陳威廷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272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為由,於106年6月 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 書於106年6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 106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 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 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處分書對於㈠ 被告王鼎升等人偽造聲證一所示出貨單而與波士頓洋行交易 一節並未詳查,且被告等人均係聲請人公司員工而悖其受任 本旨自105 年1 月間擅將自廠商收受貨款據為己有及侵吞公 司酒品,即構成背信罪;㈡聲請人公司針對105 年4 月1 日 至同年9 月30日出貨至南部辦公室之貨品實際數量,業已提 供託運單、收據為證,與聲請人公司內部電子系統紀錄亦互



核相相符,不起訴處分書卻認此部分尚乏資料可佐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王鼎升所提出之銷貨帳務明細單,針對 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善寶宏公司)及華恩菸酒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恩公司)各於105 年6 月15日、同月23 日向聲請人公司進貨,以及華恩公司自105 年2 月至6 月間 向聲請人司進貨等節,均無任何記載,善寶宏公司所給付予 聲請人之二筆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343,334元,及華恩公 司之所清償之貨款總計139,840 元(上2 公司貨款合計483, 714 元),亦未見於聲請人公司收款之帳戶明細,又依公司 盤點紀錄,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期間,總 計聲請人公司南部辦公室共短少共9,228 支酒品,以各酒品 之市場單價計算,扣除聲請人實際收受從南區辦公室繳回之 銷售貨款,共有高達3,389,380 元之貨款不翼而飛,顯見上 開進貨之酒品與短少貨款均遭被告等人侵吞。㈢此外康拜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康拜公司) 自始至終均非聲請人公司 之合作廠商,聲請人公司與康拜公司間不僅無任何經銷合約 書存在,被告王鼎升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銷貨帳務明細單上之 銷貨客戶欄,亦均未顯示有康拜公司,而其上註記「康拜」 2 字均係被告王鼎升嗣後手寫加註,已可證明康拜公司非聲 請人公司合作廠商;況且聲請人公司可直接與任何一家廠商 簽約並銷貨,又何須透過康拜公司再行銷售予廠商,至於證 人李灝諺所稱「還有別人的東西擺放在那邊,我印象中是有 看到美樂啤酒」等語,與其是否知悉該酒品係康拜公司所有 ,則顯屬二事,然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處分書對此節亦全未 交代,反遽認康拜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係貨款未付之民事關 係。是以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處分書對上情以及聲請人前所 提出之事證均未加以查明,且推論均有背離論理與法律規定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竊盜、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 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 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理由略以:「 ①證人李灝諺到庭陳稱:聲請人南部辦公室係伊於103年4月 間成立的,均係伊在管理,南部辦公室之存貨均有盤點,但 伊不清楚數量多少,伊知道南部辦公室與他人分租之事情等 語,而聲請人先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日分別具狀陳 稱聲請人南部辦公室105年4月1日庫存共計867瓶、同年4月1 日至同年9月30日進貨8577瓶、同年9月30日庫存1595瓶,短 少共計7849瓶,並提供聲請人庫存產品、庫存轉讓列印資料 及聲請人進銷存電子系統列印資料佐證,復於106年1月11日 具狀陳稱聲請人南部辦公室105年4月1日庫存共計1853瓶、 同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進貨8970瓶、同年9月30日庫存 1595瓶,短少共計9228瓶,並提供聲請人高雄105年3月份酒 類庫存盤點明細表、托運單、貨物收據影本等資料佐證,而 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其中除105年9月30日庫存數量一致外 ,其他數量均有出入,而105年4月1日之庫存數量竟相差1倍 以上,是聲請人指訴其庫存短少之數量因前後不一,尚難逕 採。另聲請人於106年1月11日具狀陳稱105年4月1日至同年9 月30日出貨至品永悅公司南部辦公室之貨品數量8970瓶,惟 其同時提供之托運明細表為8910瓶,已有出入,復參以聲請 人上開所提供之通達速運/通達聯運貨物收據上確有非被告 王鼎升張甯之簽名,而物流運送到之貨物亦常有短少之情 形,有105年7月5日被告王鼎升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考, 則聲請人自105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出貨至南部辦公室之 貨品實際數量為何,尚乏資料可佐。至聲請人之庫存系統常



因系統不穩而致無法使用之情形,亦有被告張甯之line對話 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王鼎升所辯因公司系統無法使用 ,為因應客戶需要才會另外製作出貨單乙情,尚非全然不可 採。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管理不善所生之結果,歸責被告4人 。②康拜公司於105年4月18日成立,被告梁靖筠於105年6月 間始擔任聲請人南部辦公室之業務代表,代表人許詠翔於 105年7月間欲將煙專、店家客戶改為直營拉高毛利,被告王 鼎升於105年8月間告知欲離職,於105年9月30日辦理交接等 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被告王鼎升與代表人 許詠翔、證人李灝諺之line對話記錄、聲請人105年5月份至 9月份銷貨帳務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梁靖筠係 先成立公司在先,後始至聲請人任職,而被告王鼎升所辯因 聲請人欲改為直營,而先出貨予康拜公司及其已將帳務交接 清楚等情,尚非無據。另參以聲請人所提經銷合約,其中三 、帳款結算及付款方式:甲方(經銷商)需於收到商品清點 完畢後須以現金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付清貨款,不得有任何 推諉情事等內容,顯見聲請人對於銷貨收款均有相關規範, 是聲請人是否容忍長期銷售巨量貨品未收取款項之情形發生 ,尚堪存疑。而康拜公司於105年10月6日曾寄送電子郵件表 明有貨款欲支付,有卷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佐,而被告王 鼎升於105年9月30日辦理交接時亦表明康拜公司有貨款未付 ,是難認被告王鼎升梁靖筠主觀上有何不法之犯意。」而 認被告4人均罪嫌不足等語,依法均為不起訴處分。(二)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①按不得「兼職 」、「競業禁止」、「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 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等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 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另為其他企業工作 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 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 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 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 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 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或洩 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 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 立背信罪之可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 、93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梁靖筠張甯2人於105年8月23日始與聲請 人簽立保密與競業禁止約定,距其離職之日已甚接近,對照



被告張甯於104年8月即已在聲請人處任職,另被告梁靖筠係 於105年3月即成立康拜公司並租下高雄市○○區○○○○○ 街00號作為辦公處所(於105年4月18日取得執照),於105 年6月才在聲請人處擔任業務代表,自難執此競業禁止約定 來作為被告2人已構成背信罪責之理由。②證人李灝諺於106 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品永悅公司高雄分公司是由我負責 設立的,剛開始在高雄市和平一路附近,105年農曆年後搬 去高雄市○○區○○○○○街00號,會搬過去是因為當時和 平一路租約未到期,楠梓區地址倉庫比較大,被告梁靖筠是 她一開始在其他公司擔任業務認識的;楠梓區地址有去過, 一樓本來就是倉庫,一開始是跟別人一起共用倉庫,所以還 有別人的東西擺放在那邊,我印象中是有看到美樂啤酒等語 ,依卷內所附房屋租賃契約,品永悅公司係於105年3月10日 向被告梁靖筠租用楠梓區上址房屋作為南部辦公室兼倉庫, 證人李灝諺於辦公室搬遷時,早已知道被告梁靖筠在該處另 經營酒類買賣且擺放有啤酒等物,則證人李灝諺及聲請人代 表人許詠翔於偵查中一再陳稱是到105年9月盤點時才知有康 拜公司存在云云,尚無可採,被告王鼎升梁靖筠辯稱康拜 公司與聲請人仍有債務未清等語,仍堪採信。③依證人李灝 諺前往客戶善寶宏公司、華恩公司、波士頓洋行等處所取得 之出貨單所示,倒如波士頓洋行105年8月16日之出貨單,品 永悅公司共送出24瓶SV伏特加酒至波士頓洋行,惟其中8瓶 並未計價,有可能是搭配贈送或之前破損補送,再由聲請人 所提之通達速運公司託運單(見105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一 第177頁),貨品寫明應送高雄辦事處10箱SV伏特加酒,然 被告張甯只在單上簽收9箱,收據另註明「破1件」,故在被 告4人未與聲請人確實釐清贈送、破損之酒瓶數量以及與康 拜公司清算債務前,仍難遽認被告4人已有聲請人所指之侵 占7849瓶酒類一事。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本案只屬被告 4人離職後所生之民事糾葛,被告4人所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等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爰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 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在卷,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聲請人對於上開各項已於原案偵查中提出爭執,而為原檢察 官已詳加審究所不採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敘明理由駁回 再議,聲請人雖謂仍有待查之處,惟聲請人所舉上述各項聲 請事由,或屬於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而為承辦檢察官已經調 查或斟酌;或雖非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但是否確屬真實,



依形式上觀察,仍必須經過調查始能加以證明。則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依前揭說明,本 院自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再者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聲請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 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 證據。本院審酌如下:
1.聲請人雖稱其針對105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出貨至南部辦 公室之貨品實際數量,業已提出逐筆貨運託運單、貨物收據 暨進、銷、存貨電子系統紀錄,且內容均與其內部之進、銷 、存貨電子系統所載紀錄完全相符,並以被告王鼎升所提出 之上開銷貨帳務明細單,針對聲請人公司數度銷往善寶宏公 司與華恩公司之酒品,未有任何記載,而認上開短少即係被 告等人竊盜或侵占所致等語。惟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業已 將聲請人南部辦公室於105年4月1日之酒品庫存數量、105年 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酒品進貨數量,針對聲請人前後所 陳報之數據,加以核對,發現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量前後確有 不符,與聲請人提供之托運明細表所載亦有出入,方認本件 尚無法認定聲請人南部辦公室於105年4月至9月酒品短少數 量。核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又縱使聲請人南部辦公室 於上開期間酒品確有短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供其委由物流 公司載運進貨之貨物收據,顯示聲請人南部辦公室之酒品進 貨,並非均由被告等人簽收,而曾由被告等人以外之人加以 簽收之情事(詳他字卷第158頁);且物流公司所載運至聲 請人南部辦公室之酒品進貨,曾發生短少之情形,亦有105 年7月5日被告王鼎升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考(詳他字卷第 111頁)。準此,即無法逕認聲請人南部辦公室酒品短少之 情形,係因被告等人竊取或侵占所致。又縱使被告王鼎升所 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就實際銷貨情形之記載尚非完整,亦與被 告等人是否有竊盜或侵占酒品之行為無必然關聯,尚難以此 遽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是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 定並無違誤可言。
2.聲請人雖再稱其南部辦公室共短少共9,228支酒品,以各酒



品之市場單價計算,扣除聲請人實際收受從南區辦公室繳回 之銷售貨款,僅988,587元,尚有高達3,389,380元之貨款不 翼而飛,且康拜公司與聲請人間並未簽立任何經銷合約書, 被告王鼎升提出之銷貨明細表中,其上之「康拜」二字更為 事後加註,顯見康拜公司非聲請人之合作廠商,聲請人與康 拜公司間並無積欠貨款之關係,上開短少款項係被告等人侵 占入己等語。惟查,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針對 此節業已審酌被告梁靖筠係於擔任聲請人業務代表前,即已 成立康拜公司,且同時係聲請人南部辦公室之房屋出租人等 節,佐以被告王鼎升與證人即聲請人南部辦公室之負責人李 灝諺於line對話中,已提及聲請人欲將銷售模式改為直營藉 以提高毛利等情(詳他字卷第284頁),再輔以康拜公司確 曾於105年10月6日寄送電子郵件表明尚有貨款欲支付予聲請 人乙情(詳他字卷第248頁),以及證人李灝諺自承其知悉 聲請人南部辦公室與他人共用倉庫,且有看到他人之酒品擺 放於該處等語,方認定聲請人早已知悉其南部辦公室與被告 梁靖筠經營之康拜公司共用酒品倉庫,被告王鼎升梁靖筠 所稱聲請人欲將經營模式改為直營,透過康拜公司直接將酒 類銷予店家,藉以提高毛利等語非虛,並認聲請人與康拜公 司間係存在民事契約關係,僅係康拜公司尚有貨款未給付予 聲請人,難謂被告等人有侵占聲請人貨款之情事。是此節業 經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參酌卷內證據詳加認定, 本院衡酌聲請人於雇用被告梁靖筠前,即向被告梁靖筠租賃 其南部辦公室兼倉庫所在處所,亦與被告梁靖筠擔任負責人 之康拜公司共用上開處所等情,確有上開租賃契約書1份、 康拜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詳他字卷28頁、第250頁至第 251頁),顯見聲請人於被告梁靖筠擔任其業務代表前,即 與被告梁靖筠及康拜公司關係密切,復參以聲請人嗣後竟又 再雇用原擔任康拜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梁靖筠擔任業務代表, 且有意改變銷售模式為直營,藉此拉高毛利,則本件即無法 排除聲請人係欲透過與其關係密切之被告梁靖筠與康拜公司 ,將酒品銷予各家經銷商,未來更可能朝向將康拜公司納為 聲請人之總經銷甚或直營店發展。準此,則被告王鼎升所提 出之銷貨明細單,未將康拜公司列為一般之銷售對象而載於 其中,本不足為奇。遑論康拜公司倘若與聲請人間無契約關 係存在,而係有意侵占聲請人之酒品貨款,何須再寄發郵件 予聲請人,提醒聲請人向其收受貨款。至於代銷酒類之民事 契約關係本不具要式性,縱使聲請人與康拜公司間並無簽訂 經銷合約之書面,亦不妨礙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 之上開認定。是本件縱使被告等人曾為康拜公司銷售聲請人



之酒品,亦可能僅係因應聲請人經營模式之改變所為,而非 為侵占聲請人之酒品與貨款,難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與犯意。 縱使聲請人所應回收之酒品貨款有所短缺,亦無法排除係其 與康拜公司間尚有委託代銷酒品之貨款未獲清償所致,而無 從認定係遭被告等人侵占,是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 書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3.聲請人固又稱被告王鼎升曾向善寶宏公司及華恩公司簽收貨 款,然聲請人公司收款之帳戶明細,均未見有上開款項匯入 ,顯遭其所侵占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公司之上開帳戶明細, 入款部分之登載除載有存入金額與偶有存款人或轉帳人之姓 名外,並無其他細目可供核對,且尚有多筆金額係託收票據 入款,而無從得知該票據款項之原因關係等情,有上開帳戶 明細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242頁至第246頁)。準此,自上 開帳戶明細,尚無法據以核對各筆存入款項之名目與原因, 即無從以該明細資料,推論上開貨款是否尚未匯入聲請人帳 戶。因此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縱未對此加以著墨 ,亦不影響其偵查結果。聲請意旨以此指稱原偵查顯有調查 未盡等語,尚難憑採。
4.聲請人雖再稱聲證二之銷貨單係聲請人之固有格式且行之多 年,均未以聲證一所示載有被告王鼎升姓名之銷貨單對外銷 貨,而認被告王鼎升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且不起訴處分書 與駁回處分書對此節均未加以審酌等語。惟查,不起訴處分 書對此節已依據被告張甯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詳他字卷第 286頁),審酌聲請人之庫存系統常因系統不穩而致無法使 用之情形,而認被告王鼎升所辯因公司系統無法使用,為因 應客戶需要方另外製作出貨單等情為真。是聲請意旨此部主 張,亦已據不起訴處分書審酌並載明不採之理由,且衡酌縱 使銷貨單之格式與聲請人固有格式不符,與被告等人是否未 經聲請人授權而對外銷貨本屬二事,因此本件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王鼎升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此部主張,亦 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背信、竊盜等罪嫌,尚乏其他證據可茲補強,自無從 逕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從而,要難認有何聲請人請求 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於 偵查中已然顯現,而未經檢查機關詳為調查之情事。本院就 此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規定,而為必要 之調查。末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 ,前已述及,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均已詳細論列認定



被告等人遭訴罪嫌尚有不足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無訛,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 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因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等人,且有足以動搖原 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 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 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 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從而,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 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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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永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