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被告林國雄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5日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 內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朝貴、吳岳展;告訴人蘇天銘證述在 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扣得竊得現金新臺幣1,063元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疑重大。被告供承其因缺錢花用、積欠債務而犯下本件 犯行,且其前於99年、100年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被告攜帶兇器破 壞他人機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維修 費用負擔,且危害社會治安,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7月2日、7月18日、8月8日,1個多月 內即犯3次竊盜犯行,且行竊手段方式均相同,復考量其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答稱:因為欠錢莊錢、工作的錢不夠用, 缺錢花用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3頁第7行以下)。且被告曾 於99年、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顯見被 告因缺錢即伺機犯案,且非偶一為之,足認其有竊盜之傾向 及高再犯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未予羈押,實難 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本院羈押被告堪 稱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告雖以前開事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 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難認有理由。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均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