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55號
CTDM,106,聲,755,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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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順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 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楊順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 917號、第1932號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0號簡易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民國106年9月15日受刑人之聲請書在卷可參,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 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 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2曾│
├──┼──┼─────┼────┼─────┼────┼─────┼────┤經臺灣橋頭│
│ │毒品│有期徒刑8 │105年6月│臺灣橋頭地│106年2月│臺灣橋頭地│106年3月│地方法院10│
│ │危害│月。 │18日 │方法院105 │24日 │方法院105 │13日 │5年度審訴 │
│ 1 │防制│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字第1917、│
│ │條例│ │ │第1917、19│ │第1917、19│ │1932號判決│
│ │ │ │ │32號 │ │32號 │ │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1│
│ │毒品│有期徒刑8 │105年9月│臺灣橋頭地│106年2月│臺灣橋頭地│106年3月│月 │
│ │危害│月 │1日 │方法院105 │24日 │方法院105 │13日 │ │
│ 2 │防制│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條例│ │ │第1917、19│ │第1917、19│ │ │
│ │ │ │ │32號 │ │32號 │ │ │
│ │ │ │ │ │ │ │ │ │
├──┼──┼─────┼────┼─────┼────┼─────┼────┤ │
│ │公共│有期徒刑3 │106年1月│臺灣橋頭地│106年2月│臺灣橋頭地│106年3月│ │
│ │危險│月,併科罰│17日 │方法院106 │16日 │方法院106 │9日 │ │
│ 3 │ │金新臺幣3 │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 │萬元,有期│ │第340號 │ │第340號 │ │ │
│ │ │徒刑如易科│ │ │ │ │ │ │
│ │ │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幣1千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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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