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陳旭伶
被 告 郭中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53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 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三、查被告郭中韋本件竊盜案件,固經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106年度偵緝字第318號),並經本院於10 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 在刑事卷可佐。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於105年9月22日凌晨1時 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竊盜其前於103 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23,000元質當予被害人志強當鋪之普通 重型機車1部,則本件竊盜案件被害人為志強當鋪,且志強 當鋪係廖志晢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資料1份附在刑事卷 可佐,原告僅為志強當鋪之店長,有原告之警詢、偵訊筆錄 在卷可參,原告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故而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訴。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