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10號
CTDM,106,簡上,110,201710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嘉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
1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曹嘉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 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作為賭 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並提供麻將、骰子 等賭具,賭博方式由賭客以4人同桌輪流作莊,以每底新臺 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曹嘉玲於賭客每自摸1次收取 50元抽頭金牟利,嗣於106年1月12日某時,曹嘉玲邀集賭客 蕭中和黃裔庭陳碧津及柳李花等人在上址賭博,而於同 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抽 頭金100元,及其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曹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 審理時,雖就上揭提供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人至 該處賭博財物,提供上開賭具,及賭客賭博方式、賭金、被 告收取之金額,與本案之查獲經過、扣案物等客觀事實仍坦 白承認,然改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我沒有抽頭,自 摸的錢是叫我去買飲料跟飯,他們自己在玩,我並沒有營利 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蕭中和黃裔庭、陳 碧津及柳李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4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查獲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2、56頁),並有上開扣 案物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曹嘉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一致 (見偵卷第4至6、45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改口辯解如上,惟查: 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上開所列之證人所為之證述,及上開書證、物證相符,從而 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均已如上述。而上開證人蕭中和陳碧津均證述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 2頁)、證人黃裔庭則為被告之女,若果如被告上開所辯, 向賭客自摸所收取之金錢,均係被告替賭客購買飲料及食物 之用,而非歸被告所有之情形,則上開證人就此部分有利於 被告之情事,應無均刻意隱瞞而未證述之理。從而被告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即有可疑。
㈡至證人柳李花之證述雖有提及購買食物、飲料,惟其證述略 以:抽頭金被告會拿去買吃的跟飲料給我們吃,抽頭金全部 由被告處理,剩下的則給她自己,她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14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取得抽頭金後



,縱有購買食物、飲料等行為,然此係出於被告之意思,而 非受賭客之要求,且剩餘之金額仍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則被 告所收取之抽頭金,其性質仍應屬被告之獲利,而非如被告 所言,係代賭客購買食物飲料而已,從而依證人柳李花上開 證述,益徵被告有營利意圖。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 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 同賭博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 會風氣;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獲利金額,於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家 庭代工,每月收入約數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 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100元抽頭金(被告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 5頁),並說明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2,550元,係證人即賭客 蕭中和黃裔庭陳碧津及柳李花等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266條之罪,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上訴意旨之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無營利之意圖,委無足採,業詳如前述; 復稱:被告先生生重病,因為還在治療當中,家中又有多位 小孩要撫養,覺得判決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 解)。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 決意旨亦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 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執前詞指摘認原審判決不當,且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後雖改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之 衡量上,固較原審時坦承不諱有所不同,惟本件係被告提起 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之 第1項之規定,尚不得以此而撤銷原審判決,量處更重之刑 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現金新臺幣100 元 │
├──┼───────────────┤
│ 2 │麻將1 副 │
├──┼───────────────┤
│ 3 │風圈1 個 │
├──┼───────────────┤
│ 4 │骰子3 顆 │
├──┼───────────────┤




│ 5 │現金新臺幣2,550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