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筱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筱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筱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 年6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7 月30日0 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廟宇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7 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梓平公 園前為警盤查,蔡筱玲主動交付塑膠吸管(內有殘渣)1 支 予警方查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 ,復有被告出具之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 表(取號代碼:岡106H578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8 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扣押物 品照片2 張及初步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塑膠 吸管1 支為憑,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2 年6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上揭時間,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 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 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 衡及其教育程度為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塑 膠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