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舒酸定全方位牙膏貳條及克補肝精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牙周適牙膏壹條及李錦記XO醬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16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德賢店內(登記名 稱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賢分公司),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舒酸定全方位牙膏 3 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18 元】、舒酸定美 白牙膏2 條【價值合計318 元】及克補肝精1 罐【價 值784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隨身背包 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又於105 年3 月2 日16時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德 賢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李錦記XO醬3 罐【價值合計1,392 元】及牙周適牙膏 1 條【價值169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 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 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王雅惠有上開竊 盜行為,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經警 在王雅惠住處內扣得舒酸定美白牙膏2 條、舒酸定全 方位牙膏1 條及李錦記XO醬2 罐等物,均已發還告訴 人由廖惠娟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均業據被告王雅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惠娟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器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舒酸定美白牙膏2 條、舒酸定全方位牙膏1
條及李錦記XO醬2 罐等物,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人廖惠娟領回 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2 次竊盜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警返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 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 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舒酸定全方位牙膏3 條、舒酸定 美白牙膏2 條及克補肝精1 罐,李錦記XO醬3 罐及牙周適牙 膏1 條,固分別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二)之犯罪所得,然部分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廖惠娟 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顯已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舒酸定全方位牙膏2 條、克補肝精1 罐、 牙周適牙膏1 條業已丟棄,李錦記XO醬則是已拆開食用完畢 等情,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而此部分亦未據扣案,且未返 還予告訴人復未賠償其損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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