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27號
CTDM,106,簡,232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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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6月12日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果貿市場,至高雄市○○區○ ○街0巷00號1樓由莊寶倌經營之雜貨攤,見莊寶倌將其所 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放置在攤位上,遂趁其轉頭與其他客人談話之際,徒手竊 取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支得手,隨即離開現場。(二)於106年6月16日11時5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果 貿市場,至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由邱麗玲經營 之魯味攤,見邱麗玲將其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 8,000元)及記憶卡1張(SP廠牌,容量16GB)放置在攤位 上,趁其轉頭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HTC廠牌手機1 支及記憶卡1張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三)嗣莊寶倌及邱麗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循線 查悉上情。嗣於106年6月27日17時許,劉勳安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接受詢問時,自動交出並由 警方扣案其所竊得上開HTC廠牌手機內之記憶卡1張(業經 警發還予邱麗玲)及與本案無關之記憶卡1張(SanDisk廠 牌,容量4GB)。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寶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邱麗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麗玲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HTC廠牌手機序號資料各1份、106年6月12



日攤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6年6月12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邱麗玲HTC廠牌手機遭竊處照片 1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竊得之邱麗玲所有HTC廠牌手機內記 憶卡1張(業經警發還予邱麗玲)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 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 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被害人2人均表示對被告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尚 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本案被告所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竊盜犯行所得之三星廠 牌手機1支,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 還被害人莊寶倌,雖被告於警詢供述:伊已將該手機與綽 號「小龍」之男子交換毒品等語,然查無事證足資認定被 告確已將該物品轉為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且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所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竊盜犯行所得之HTC廠 牌手機1支及記憶卡1張,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所竊得之記憶卡1張,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邱麗玲 領回乙情,有前揭邱麗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竊得之HTC廠牌手機1 支,並未發還被害人邱麗玲,雖依據被告於警詢供述:伊 已將該手機與綽號「小龍」之男子交換毒品等語,然亦查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將該物品轉為三人所有,故仍應認 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事實 及理由欄一(二)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記憶卡1張(SanDisk廠牌,容量4GB),並非供 被害人莊寶倌用於擴充上開所遭竊之三星廠牌手機,且經 警勘查該記憶卡後復無相關儲存資料供核稽,業據被害人 莊寶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
(四)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 物,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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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